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诉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郑**、叶选红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徐**以主要证据尚无法取得、考虑诉讼风险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徐*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周**与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乐清市人民政府与陈**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乐清市人民政府与李**等十一人(名单附后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叶*、黄**等与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永嘉县人民政府与周**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永嘉县**民委员会与永嘉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永嘉县人民政府与永嘉县**民委员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潘**与永嘉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