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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丽水**林业局、丽水市林业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翠诉被告丽水市莲**业局(以下简称莲**业局)、丽**业局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莲**业局负责人俞**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丽**业局负责人朱**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发现周**、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经询问第三人周**、周**,俩人表示不需要进行答辩和另行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翠诉称,原告父亲周**在林业“三定”时以本人名义分得自留山1宗,以原告叔父周**家庭成员的名义参与了6宗责任山分山。原告父亲周**和叔父周**均已去世多年,原告是周**的唯一继承人。2013年8月22日,原告及其他当年参与周**家庭承包山地的成员达成分山协议。林权变更相关资料已经周**委会签章确认,并经当地林业站公示后,报被告莲都区林业局处申请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事实均已经过两被告审查确认。被告莲都区林业局在受理登记申请后,把原告的继承承包变更登记错认为初始承包登记,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出林权登记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书,剥夺了原告的山林继承承包收益权利。这是明显的对基本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遂向被告丽水市林业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丽水市林业局在丽*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厘清了法律事实,更正了被告莲都区林业局的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确认了原告的法定继承承包等权利。但是,被告丽水市林业局最后却又以“目前没有明确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能否办理林权登记,并不意味着赋予或剥夺权利人的法定继承权益……”等含糊之词为由,维持了被告莲都区林业局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原告对父亲林地承包的继承是继承法赋予的权利,原告所继承的仅是林地和林木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并不涉及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诸多法律法规中都明确规定了由县级以上政府办理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特别是国家林业局在其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三印制着“林权依法发生变更时,须持此证及时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丽水市林业局在复议过程中又熟视无睹,置法律规定于不顾,牵强地以“在没有明确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形下,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无不妥”为理由,这是属于适用法律中“明显不当”的错误。原告认为两个被告的行政行为剥夺了其法定继承权,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与激发林地承包人增加投入积极性,促进森林资源永续利用的初衷相悖。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莲都区林业局(2014)1号林权登记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书,并判决被告莲都区林业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时撤销被告丽水市林业局丽*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权登记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书;2.丽*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林权登记申请表;4.被告莲都区林业局的证明;5.林权证;6.自留山使用证;7.村民代表成员证明;8.公告;9.林权登记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书;10.分山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莲都区林业局辩称,一是答辩人向原告送达的林权登记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答辩人收到原告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后,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认真审查,制作了《莲都区林权登记受理呈批表》,并逐级签署意见,最后向原告发出(2014)1号林权登记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了不予登记的理由及救济途径,完成了法定程序。其次,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家庭承包,不发生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该条款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办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办方的户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问题,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结合本案,以周*分为户主承包的责任山,周*分仅是家庭成员之一,其个人死亡后,作为承办方的户还继续存在,其家庭成员周**、周**等可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不发生继承问题。周*方死亡后,原告对其承包的收益是有继承权,但原告申请变更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为雅溪镇周村第五组所有,而原告是雅溪镇双溪村村民,并非周村第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不符合变更登记条件。二是林权登记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书对案外人周**、周**已经生效,现仅有原告一人提起诉讼,使变更登记已实际成为不可能。答辩人作出的林权登记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书是向原告和第三人周**、周**三人发出,第三人周**、周**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对其已经生效。现原告一人提起诉讼,要求变更登记,必然与第三人周**、周**的权益发生冲突,在法律上产生利害关系。所以变更登记现实已成为不可能。综上所述,林权登记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原告莲都区林权登记受理呈批表两份,一份是原告要求变更自留山登记的申请,另一份是原告要求变更责任山登记的申请;2.第三人周**莲都区林权登记受理呈批表;3.第三人周**莲都区林权登记受理呈批表;4.周*分莲都区林权登记受理呈批表;5.周*方莲都区林权登记受理呈批表;6.林权登记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书;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十五条有关规定,待证责任山2006年的登记在法律上属于延包,而不是变更。原告作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要求承包周村第五组土地。

被告丽水市林业局辩称,一是丽*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丽水市林业局申请复议后,答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及时受理、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是丽*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作出的丽*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清了原告申请林权登记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原告继承周村第五组的林地家庭承包权,作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办理林权登记。答辩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之规定,原告是周**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周**承包山林所得收益,也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周**应得份额。原告希望办理林权登记,进一步确认其继承权益的请求,目前没有明确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能否办理林权登记,并不意味着赋予或剥夺权利人的法定继承权益。在没有明确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形下,被告莲都区林业局对原告提出的林权登记事项,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无不妥。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林权登记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书,待证被告莲都区林业局对本案处理结果;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1份,待证本案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3.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1份,待证本案行政复议结案程序合法;4.送达回证4份,待证丽*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程序合法;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周**、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被告莲都区林业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丽水市林业局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周**、周**无异议。

对被告丽水市林业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莲都区林业局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周**、周**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莲都区林业局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当时没有明确出哪一片责任山;证据5、6、7、8、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待证原告主张的诉请。被告丽水市林业局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周**、周**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莲都区林业局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评价。被告丽水市林业局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评价;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评价;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林业“三定”时,原告的父亲周*方以本人的名义取得自留山1宗,以周*分家庭成员之一参与了6宗责任山的承包。林业“三定”时,原告已出嫁,现为莲都区雅溪镇双溪村村民。原告的父亲周*方与周*分为兄弟关系,周*分与第三人周**、周**为父子关系。2006年山林延包时,周*方和周*分均已去世。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周**、周**及其他在林业“三定”时参与承包的家庭成员达成分山协议。林权变更所需相关材料经**委会盖章签字确认,当地林业站进行公告后,原告报请被告莲都区林业局进行变更登记。被告莲都区林业局收到原告的变更登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的林地是莲都区雅溪镇周村第五村民小组所有,而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莲都区雅溪镇双溪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不予登记,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和第三人周**、周**作出林权登记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被告丽水市林业局提起行政复议。经被告丽水市林业局复议,维持了被告莲都区林业局作出的林权登记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和第六条“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以及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的规定,原告申请其父亲自留山变更登记以及原告、第三人周**、周**申请责任山变更登记,应符合上述规定。原告申请被告莲都区林业局变更的是自留山和责任山变更两种变更登记。根据自留山相关政策,自留山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归社员,长期不变,社员在自留山栽植的树木归社员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只规定树木可以继承,对使用权是否可以继承没有作明确规定。原告要求变更自留山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自留山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其要求变更自留山登记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原告作为周**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周**承包山林所得收益,也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周**应得份额。原告父亲周**只是作为周开分家庭成员承包责任山,现原告要求办理其父亲周**承包的责任山林权变更登记,进一步明确其继承权益的请求。作为家庭成员死亡,其继承人是否可以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莲都区林业局作出的林权登记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书,虽然对原告请求变更登记不予登记的理由有所不当,但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对原告继承其父亲周**责任山的承包收益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告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被告丽水市林业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有关程序规定,履行了立案、结案、送达等程序,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办理其父亲周**自留山和责任山变更登记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莲都区林业局作出的(2014)1号林权登记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书,并要求被告莲都区林业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以及要求撤销被告丽水市林业局丽*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要求撤销被告莲都区林业局(2014)1号林权登记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书,并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以及要求撤销被告丽水市林业局丽*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丽水**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支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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