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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叶*,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浙江宝**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合同》,第三人将其工程地点位于龙泉市大沙工业区的1#、2#、3#厂房钢结构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因第三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2014年原告在对第三人拖欠的工程款向龙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获悉,2012年在建设工程尚未完全竣工的情况下,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龙房产证龙泉市字第00100号、00101号、00102号、0010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将可能侵犯其工程款优先权,应依法予以撤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实地查看,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是否符合已竣工等法定条件。而被告在涉诉房屋未实际竣工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提出原告非本案适格的起诉主体,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涉诉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对其建设工程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违法颁证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工程款优先权的实现,故原告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起诉主体资格。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月13日颁发的龙房产证龙泉市字第00100号、00101号、00102号、00103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办理房屋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接到第三人的房屋登记申请后,依照《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等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严格的审核,对于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厂房的实际状况,不但有龙泉市精诚房屋测量队对其进行了实地调查测绘,而且上诉人工作人员也到实地做过相应调查。在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厂房权属清晰、明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齐全并且未发现有法定不予登记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为第三人进行了房屋登记行为并颁发了相应的房屋产权证书,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一审判决认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妨碍了原告工程款优先权的实现,故原告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认识错误。正如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所言,行政诉讼中所谓的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侵害其某项权利或者导致其某项权利丧失或者为实现某项权利设置了法律上的障碍”,但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未给被上诉人实现其工程款优先权造成法律上的障碍。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设如被上诉人所施工之第三人之建设工程实际竣工,则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实现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又设如工程未实际竣工,被上诉人亦依法应当于约定的竣工日起六个月内实现其工程款优先权,但被上诉人到2014年1月才诉至法院要求实现其工程款优先权。如果一审法院认为系因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使得第三人可以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故而妨碍被上诉人实现其工程款优先权,但该理由亦不成立,因为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正在建筑的建筑物亦可抵押。可见,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优先权的丧失或者无法顺利实现,完全因其自身怠于行使权利所致,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逻辑关系。一审判决未明确上诉人之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怎样妨碍被上诉人实现工程款优先权,含糊其词称“妨碍”了被上诉人实现其工程款优先权,进而认为被上诉人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逻辑不通,失之公允。基于一审判决存在的如上问题,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本案所涉的建筑工程没有竣工事实清楚,一审也进行了实地查勘。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9、30条规定,上诉人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进行实地查勘申请房屋是否符合已竣工等法定条件,但上诉人在涉案房屋没有实际竣工情况下,即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登记并颁发房产证,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2、答辩人与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上诉人行为妨碍了答辩人工程款优先权的实现,因此,答辩人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原审第三人浙江宝**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庭审认为,2011年12月浙江大**有限公司对原审第三人1-4#厂房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系工程质量等级鉴定报告,不属于房屋测绘报告,且浙江省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制度实施后已停止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故上诉人提供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作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实体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2年底,被上诉人停止涉诉建设工程的施工。2013年1月17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履行涉诉合同的有关事项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2月27日,双方经龙泉市人民法院调解又达成协议。

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备案机关签署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是该工程办理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的必备文件”。涉诉厂房至今未竣工,原审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亦未提交上述法定材料。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上诉人未提供查看记录,应视为其未实地查看。虽然在龙泉市产权登记申请表询问栏,上诉人注明“已就登记有关事项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但上诉人未提供询问结果已经原审第三人签字确认的证据,应视为上诉人没有进行询问。故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

《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具有房屋登记诉讼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以此类推,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亦具有房屋登记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是涉诉厂房的施工单位,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向特定,即涉诉厂房,故被上诉人具有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优先权丧失或无法顺利实现的主张,本院认为,涉诉厂房至今未竣工,涉诉合同亦未约定竣工日期,被上诉人停止施工后积极与原审第三人协商解决欠款事宜,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亦已确认被上诉人享有涉诉厂房的优先权,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颁发的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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