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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赵**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叶**、张**,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坐落于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景都华庭X幢X单元XX室房屋,原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共有财产。2015年1月13日,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丽**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在判决原告和第三人离婚的同时,将上述涉案房屋判归第三人所有,并判决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偿原告80万元,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30日生效。2015年2月6日,第三人赵**持生效离婚判决书单方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被告未向原告询问告知房屋过户登记情况,于同日向第三人赵**颁发了青字第00XXXX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除按年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外,原告和第三人的其他到期支付款项均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本案第三人持生效离婚判决书单方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被告未询问了解享有共有权的原告是否同意协助过户,未了解履行期限尚未期满的离婚判决相关巨额财产义务履行情况,也未告知原告第三人单方申请过户情况,当天即为第三人办理完毕所有的过户登记手续,明显有失严谨审慎,过户程序存在瑕疵,应予指正。鉴于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判决确定的到期巨额款项支付义务事后已实际履行、讼争房屋过户给第三人也是离婚判决应履行事项的客观事实,原告诉求撤销过户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要求撤销被告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青字第00XXXX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所作的行政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2015年2月6日办理房产证时,民事判决书生效,但判决内容所确定的第三人支付义务尚未履行,且判决书确定的物权转移方式、期限等条件尚不成立,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作出房屋登记行为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这一房屋登记行为侵犯了上诉人要求第三人同时履行判决所确定支付义务的权利,置上诉人的财产利益于受损的巨大风险。但一审法院在认定时,回避了被上诉人作出具体房屋转移登记时事实根据不成立这一基本的案件事实,未在判决中予以明确认定。2、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当庭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的审批人员持有的**设部发放的资格证,以证明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对工作人员是否持有资质既不认定也无具体表述。3、第三人迫于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害怕牵连为其违法办理房屋登记工作人员,于2月15日迫不得已情况下才履行离婚判决确定支付义务。第三人事后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系非关联事项,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二、原审法院所作的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不正确。1、被上诉人据以作出房屋登记的事实不成立。在没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同时民事判决书确定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作出房屋登记行为的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作出房屋登记适用的法律错误。房屋登记条例第十二条是确定被上诉人可以受理的范围,而不是作出房屋登记行为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以一个受理申请的法律条文来作出房屋登记行为的法律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登记审核工人员具有相关资质。被上诉人作出登记行为过程中,如一审已经查清被上诉人在“本案第三人持生效离婚判决书单方面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被告未询问了解享有共有权的原告是否同意协助过户,未了解履行期限尚未期满的离婚判决相关巨额财产义务履行情况,也未告知原告第三人单方申请过户情况”,未履行多项法定义务且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所作的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不公。一审对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未作出判决。以“有失严谨审慎,过户程序存在瑕疵”混淆了对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认定,掩盖了被上诉人违法作出房屋登记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行为违法或撤销被告颁发的青字00XXXX11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坐落于浙江省青田县瓯南街道景都华庭X幢X单元XX室房屋,原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的共有财产。2015年1月13日,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丽**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将上述房屋判归原审第三人所有,且判决于2015年1月30日生效。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了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被上诉人受理后依法定程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青字第00XXXX1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认为,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第三人因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可以单方申请。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的单方申请并予以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将房屋登记为第三人所有,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明知房屋为原审第三人所有是离婚判决的客观事实,仍再次提起上诉,属于缠访行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房屋登记的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在判决生效后已经按照判决要求的内容和时间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依照生效判决办理房产证系自己应有的权利,办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故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中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判决对房屋产权处分后,因房屋过户登记引发的行政诉讼,根据上诉人的离婚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包括:将坐落于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景都华庭X幢X单元XX室房屋判归赵**所有,并判决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偿上诉人吴**80万元;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赵**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此产生费用由赵**负担。该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30日生效。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故根据判决内容可以判断,案涉房屋已在离婚判决中确权给了被上诉人赵**,房屋权属已由该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该判决生效后,物权就已发生效力,补偿金支付并非物权生效的必要条件。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因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本案中,被上诉人赵**向被上诉人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了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该局受理后依法定程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赵**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程序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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