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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李**与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王**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4)丽龙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俞**、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三原告母亲肖**(2014年5月29日去世)系莲都区联城街道瑶畈村第五小组村民(原联城镇瑶畈村),1996年1月31日改嫁到莲都区联城街道莲景村(原联城镇底金弄村),与王**办理了结婚登记。1983年林业“三定”时,丽水县人民政府向王**颁发了《浙江省丽水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2本,证号为丽字第02XX53号和丽字02XX54号,载明6亩自留山使用权归王**。1998年10月王**中风,并瘫痪在床。1999年2月27日,王**与第三人(本村同组)签订了承包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王**将6宗自留山、责任山以及山地以人民币3000元承包转让给第三人。2006年山林延包工作期间,被告根据原联城镇底金弄村报送的林权登记申请表、附表、自留山清册以及王**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转让合同等材料,将原王**6宗自留山登记到第三人户,林权证号为莲林证字(2006)第04XX49号(分别为第6页至第11页登记事项),其土名、四至与原王**的自留山一致,并在清册备注中说明了权属来源。2014年因土地开发征用该林地引发纠纷。三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于2006年8月2日向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编号为330XXXX43)中第6页到第11页权属登记事项。经丽水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的登记颁证行为。三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4日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6宗自留山系其1983年根据林业“三定”政策承包取得。1999年王**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转让合同,并将使用证交给了第三人,承包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规定。2006年山林延包时,该承包转让合同也得到了林地发包方莲都区联城镇底金弄村的认可。2006年山林延包时,被告根据发包方报送的林权登记申请表、附表、自留山清册、王**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转让合同等材料,换发了莲林证字(2006)第04XX49号林权证,将原王**户6宗自留山登记到第三人户(第6页到第11页的山场登记事项),其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上并无不当。三原告认为王**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转让合同系第三人伪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告认为被告发证时应当公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公示,且是否公示并不以三原告是否知悉为要件。三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撤销被告于2006年8月2日向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编号为330XXXX43)中第6页到第11页权属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李**、李**要求撤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2日向第三人王**颁发的林权证(编号为330XXXX43)中第6页到第11页权属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李**、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李**、李**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被上诉人莲都区人民政府提交的林权证“注记”一栏看,注明是“王**”送,但被上诉人莲都区人民政府始终未能提供赠送协议等权属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莲都区人民政府为了规避发证时的错误,其在一审中答辩称其系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承包转让合同》才给予原审第三人换证,但事实上经上诉人在一审中查询,档案材料中根本没有该份《承包转让合同》,该合同系伪造。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为真,与本案也无关联,因为莲都区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的理由为当事人赠送。3、莲都区人民政府发证程序错误,依照规定,发证时应予公告或者告知相关权利人申报、陈述。但本案中上诉人不知道,原审第三人通过隐瞒事实,将山**在其名下,显然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998年10月王**患中风瘫痪在床,无能力继续经营林地,于1999年2月27日签订承包转让合同,将其个人承包经营的林地以人民币3000元流转给原审第三人王**承包经营,并由原审第三人经营管理至今。2006年山林延包时,答辩人根据底金**委员会报送的林权登记申请表、附表、自留山清册及承包转让合同书等材料,经公示后,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上诉人认为承包转让合同系伪造、答辩人向第三人发证时未进行公示的观点与案件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1999年2月27日的《承包转让合同》是王**真实意思的表示,三上诉人均捺印无异议。1999年2月27日王**因年老体弱、中风瘫痪在床,无力承包林地,加之经济十分困难,遂将其个人承包的林地以签订《承包转让合同》方式流转给答辩人承包经营,并将林业“三定”时的第02XX53号、第02XX54号《浙江省丽水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原件2张亲手交给答辩人,答辩人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此后,讼争林地一直由答辩人经营管理,15年来相安无事,三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过异议。2、答辩人与王**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9年王**将林地流转给答辩人并由答辩人种植管理是村人皆知的事情。2006年山林延包工作期间,答辩人填写了《林权登记申请表》,村集体登记清册核实,并在公示无异议的情况下,莲都区人民政府向答辩人发放了涉案山林的林权证,该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中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提交的2006年有关山林延包的工作实施方案来看,发放林权证前核对山林清册以村为单位进行,确认山界时,仅对四至有变更的山林才以协议方式存档。因涉案山林属于四至无变更不需要以协议方式存档的山林,故被上诉人莲都区人民政府在发放本案的林权证时,只需审查村集体提交的清册所载山林权属来源是否已经村集体核实。鉴于本案中村集体提交的清册已明确涉案山林属于王龙种经营,上诉人根据该清册结合申请材料作出林权登记,已尽到审查职责。该发证行为符合当地山林延包工作实施方案的程序性规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发证结果上看,由于村集体上报的清册上注明涉案山林为“王**送”导致林权证注记栏亦填写了“王**送”,虽该表述与涉案山林系协议转让的事实有出入,但该瑕疵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故不影响登记的效力。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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