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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丽水市莲**村民委员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等18人为与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丽水市莲**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王**等18人起诉称:原告所居住的丽水市莲都区括苍路348、350、352号的商品房是由原丽水市**发公司于1994年以商品房名义开发建设,后陆续出售给包括原告在内的28户业主。涉案土地证所登记的193.3平方米土地即在上述商品房开发项目土地出让红线和建筑区划范围内,用于绿地、管道和建筑消防间距、采光间距,属于小区公共场所。丽水市**发公司已于2002年3月1日被注销。2012年,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就第三人和丽**总公司清算组清算责任纠纷一案进行调解,作出(2012)丽莲商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丽**总公司清算组应当在2012年3月25日前归还第三人欠款95万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2年4月16日,第三人与丽**总公司清算组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将位于丽水市莲都区括苍路368号面积为325.8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作价抵偿给第三人。2014年6月19日,第三人和丽**总公司清算组达成《补充协议书》,将上述作价抵偿土地条款修改为“被执行人丽**总公司清算组将其位于丽水市莲都区括苍路368号面积为193.3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价95万抵偿。”。后第三人凭此补充协议书向被告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被告未经审查义务,未经法定程序违法将涉案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为此,原告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机关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行为。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规定,开发商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用地规划条件中的容积率、绿化率等以及民用建筑设计中的消防间距、采光间距等要求,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宗地上形成确定的建筑区划,除房屋用地之外,还有通道、绿地、管道等公共用地,都属于小区业主共有。而被告认为的小区建筑区划内房屋占地以外的空地仍然属于开发商所有,其所有权转让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本案涉案土地193平方米不构成一个宗地,它是1994年商品房项目开发所出让1703.67平方米地块的一部分,是不能予以登记的,被告的登记违背《土地登记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最基本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丽国用(2014)第4056号土地证的土地登记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向第三人丽光**员会颁发丽国用(2014)第4056号国有土地证,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应当维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12年4月18日,丽水**民法院致函给答辩人的发证职能部门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协助办理将丽**总公司清算组坐落莲都区括苍路368号面积325.87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抵偿给丽光**员会的相关过户手续。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提供的1995年1月购房合同明确双方买卖的标的是套房的建筑面积,没有约定建筑占地以外的其余出让土地也在买卖范围以内。原告以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追溯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商品房刚刚起步阶段发生的土地出让行为,于法不符。答辩人经审查原丽水市**发公司是案涉土地的原始合法使用权人,其在法院的主持下,与第三人丽光**员会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为此,法院专门致函要求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答辩人的协助执行行为应当得到支持。3、《土地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在实践中只要确定界址点,通过坐标就能确定,案涉土地完全满足发证对宗地的要求。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丽水市**有限公司清算组和曾有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土地登记审批表、申请表;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2)丽莲商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4、第三人与丽光**清算组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5、丽水**法院执行一局协助执行函;6、土地登记收件单;7、宗地测量图;8、专题会议纪要。

第三人丽水市莲**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原丽水市**有限公司清算组和曾有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院审理的(2013)浙丽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中,原告之一曾有云已作为己方证据向本院提交,因此,对于该证据可不经庭审质证直接采信。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看,购房人所购房产“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0”,且双方在自行约定条款的第4条特别约定:“靠南面甲方(出卖方)负责砌围墙,内空2.5米”,从该约定看,原告等人除了围墙内的2.5米空地外,对于围墙外的空地不再享有使用权。而本案被告所颁发的丽国用(2014)第4056号土地证涉及的193.31平方米土地,均在原告等人房屋南面围墙之外。因此,原告等人与本案的颁证行为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等18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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