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与舟山**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栋诉被告舟山市定海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定海民政局)、第三人唐**、王**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唐**系叁级智力人,原告系唐**受指定监护人。2015年2月11日,被告未对唐**叁级智力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给予必要的审查,也未在监护人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就为第三人唐**和王**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30902—2015—000402)。被告的登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及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诉结婚登记行为记载的公民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该公民的监护人不属于前述当事人范畴,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本案原告俞**作为被诉结婚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以被告定海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提起请求撤销该结婚登记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此争议,如原告符合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中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主体的资格,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民事诉讼。三、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则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