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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舟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何*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舟普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舟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应王*,原审第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何*于1996年5月4日向白**产公司购买了位于本市定海区白泉镇邮电路xx号楼xx室(现邮商小区x号楼xx室)的房屋。2006年4月24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向第三人颁发了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后该证书由第三人母亲刘最英签字代领。2011年8月5日,被告在未注销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再度就该房屋向第三人颁发了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同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何*的委托人胡**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同年11月2日,以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及购房合同等其它有关文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取得了被告颁发的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产权证。2013年,原告得知第三人的父母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持有被告2006年颁发的产权人为何*、编号为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后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舟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系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的行政职权,故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第三人何*于1996年合法购买涉案房屋后,一直未申领房屋所有权证,直至2006年才首次进行申领。被告受理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审核无误后,于同年4月24日,作出了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并在无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由第三人母亲刘最英代为领取了该房屋产权证。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故被告颁发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存在程序瑕疵,但其载明的房屋权属情况符合申领时房屋权属的真实情况,此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仍为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而2011年8月5日,第三人何*本人就该涉案房屋向被告申领房屋产权证,被告未能查明涉案房屋当时的登记情况,在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再度就该处房屋向第三人颁发了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该行政行为错误,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无法律效力,故原告王**以其凭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进行了房屋过户为由,提出撤销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舟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06年4月24日颁发的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并赔偿损失人民币一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应由权利人本人申领,被上诉人在何*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由其母亲代为申请、为其颁发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系程序错误,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向何*颁发的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何*亲自办理并领取,合法有效,上诉人通过合法的买卖合同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领取了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理应将原证撤销。现被上诉人未主动撤销该证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舟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一、争讼房屋由何*购买是事实,被上诉人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利人也是何*,虽然该证由其母代为申领,但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归属;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违反法律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造成他人损害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未有故意违反规定之情形,故也不存在赔偿之责任,上诉人认为有其他损失的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其于2011年8月5日申领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由他人逼迫下所为,并非自愿,且房屋买卖合同也并非他自愿订立。而对于其母代为申领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表示承认,并认为该证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对原**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8年废止)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被上诉人舟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房屋进行登记颁证的法定职权。对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以下分析和评判:

一、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本案所涉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8年废止)的规定,登记部门应当对登记房屋权属进行审核。原审第三人何*2006年4月20日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了《舟山市定海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舟山市定海区城镇个人购买商品住房申请表》、户籍证明、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房屋面积计算表》以及房屋平面图等材料,被上诉人舟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此进行审核后颁证,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根据该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被上诉人舟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权利人(申请人)未提供书面委托书的情况下,同意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由权利人何*的母亲刘最英代为办理,存在程序瑕疵。但事后,原审第三人何*追认其母的上述代理行为,故该代理行为有效。且实体上,被上诉人也是以权利人何*为主体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故不宜仅以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撤销该颁证行为;

二、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5日作出本案所涉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问题。被上诉人舟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原证仍合法存在的情况下,就同一房屋向同一人又颁发了不同证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并用以过户登记,程序严重违法。且原审第三人何*就过户登记所依据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也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因该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而撤销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此外,原审第三人何*与案外人胡**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并非本案审查事项,本案事实认定部分仅对此作形式表述,对其合法性不作评判;

三、关于上诉人王**提出的由于其未能实际取得房屋而造成了一定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产生行政赔偿的基础是基于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舟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4月24日向原审第三人何*颁发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未侵害上诉人王**的合法权益,对此上诉人王**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行政赔偿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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