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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村与舟山市**普陀分局行政登记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村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分局、原审第三人浙江**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舟普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于1998年3月19日作出被诉核准登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的行政行为涉及公司股东变更,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起诉期限最长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综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五年最长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庄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庄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即使超过也并不是其本人原因所致,原审法院应予以立案受理。故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分局辩称:核准“舟山市**工程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发生在1998年3月26日,现上诉人对该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浙江**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分局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行为显不属涉及不动产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5年的起诉期限,正确。且本案不存在可扣除时间的情形,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即1998年3月26日核准变更登记,至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远超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陈述其超过起诉期限并非其自身原因,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所陈述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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