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国民诉被告岱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毛土祥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任国民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国民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曾**与衢州**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俞**与舟山**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任国民与岱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1)
黄**与黄**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张**与舟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赵**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有限公司与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吴**与庆元县**村民委员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毛**与丽水市莲**村民委员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李**、李**等与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