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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马**与平原**理中心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马**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份为两原告办理房产更正事项(即:将马*更正为马**,马*与马**系同一人)时将两原告原房权证鲁房权证平字第号房权证及平共字第号共有权证分幢登记为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六房权证,即:平房权证龙**办事处字第SG002808、平房权证龙**办事处字第S005770号;平房权证龙**办事处字第1460号、平房权证龙**办事处字05843;平房权证龙**办事处字第S005769、平房权证龙**办事处字第SG002807。另查明,2008年11月11日,房**、徐**曾以原告身份就涉案房产原房权证鲁房权证平字第号房权证及平共字第号共有权证向平**民法院提起了撤销该两证的行政诉讼,平**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了(2008)平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鲁房权证平字第号房权证及平共字第号共有权证。该判决书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而生效。2014年6月份,被告依据(2008)平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六房权证办理了撤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在(2008)平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后将涉案房产由鲁房权证平字第号房权证及平共字第号共有权证分幢登记为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六房权证,但因该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对涉案房产登记在马**(马*)、韩*和名下已经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且被告在2010年4月份对涉案房产进行更正登记时,登记的产权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故原告诉求中的涉案房产登记应受生效的行政判决书的羁束。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和、马**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马**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2014)平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平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的是鲁房权证平字第号房权证及平共字第号共有权证,该裁定生效后第三人房志坚、徐**并未申请执行。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只能根据(2008)平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鲁房权证平字第号房权证及平共字第号共有权证而不能撤销上诉人后来办理的六个房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管理中心及三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已生效的(2008)平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羁束的是平原**理中心为两上诉人颁发鲁房权证平字第号房权证及平共字第号共有权证的行为,而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平原**理中心撤销拆分后的六个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但这六个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并没有被前述生效行政判决所羁束,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同时,本案涉及的六个房屋所有权证系由两上诉人原持有的鲁房权证平字第号房权证及平共字第号共有权证变更而来,被诉行政行为与两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两上诉人的起诉也未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平原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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