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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平原**理中心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中心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理中心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上诉人既不是购买该楼房的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后来上诉人办理房产登记的任何关联人,其与上诉人的登记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涉案房产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曲解上诉人的办证规定,撤证的依据是错误的。(一)《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进行约定,在上诉人办理该证的询问表中,第三人房涛和张**亲自填写并签字,明确约定对该房产以夫妻关系形式共有这一事实。(二)两第三人申请房产登记时,已经登记结婚,而且双方均同意将该房产登记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为其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将房产登记在两第三人名下,至于当时缴付首付款是否是两第三人共同缴付,不属于上诉人办证审查范围。因此上诉人的登记行为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引用《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房产已经于2010年4月20日先登记在了开发商平**有限公司名下,之后转移登记在两第三人名下,不存在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行为。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房*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一)被上诉人与涉案房产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二)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房*全部出资购买的,第三人没出一分钱。当时购房初衷一是开发商对教师购房享受团购的优惠价格,二是自已希望来城里居住,三是儿子房*结婚也急需用房。(三)一审第三人房*生性老实,容易让人糊弄,第一次离婚时即把房子等所有财产给了女方,被上诉人与之签订协议是为防止其再次上当受骗,因此协议书的签订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四)购房首付及分期付款都是被上诉人一人出资。房*离婚后根本没有交房贷的能力,是被上诉人每季度拿出钱交给房*存入农行专用存折中,银行按月扣款。二、一审法院撤销上诉人平原**理中心为第三人房*、张**办理的房产登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是基于买卖合同对涉案房产办理所有权登记,张**不是合同当事人,购买房屋时房*与张**不是夫妻关系,张**不具有共有权,将张**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上诉人登记违法是正确的。(三)第三人房*、张**瞒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为其办理登记时填写的“房屋转移申请、询问表”中提供了虚假材料,隐瞒了存在隐形共有人、有抵押、系婚前房产的真实情况。上诉人没有尽到法定严格审查的职责。综上,被上诉人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诉讼请求合法,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房涛述称:一、争议房产从订金到装修费用等全是被上诉人房燕出资。二、我曾经和张**离过婚,被上诉人压力大,2008年年底,怕我们有纠纷,和我签订了买房的协议。三、和张**复婚后,她要求增加房屋共有人,我瞒着被上诉人在房管局增加她为房产共有人,在张**的操纵下,我隐瞒了隐形共有人,登记表应该是不合法、不符合程序的。

原审第三人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房燕向法庭提交了八份证据,用以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分别为:一、房燕交纳购房定金收据一份;二、平原县**有限公司调房通知单;三、平原县**有限公司收款通知单;四、中**银行5000元进账单;五、中**银行95000元进账单;六、陈**的证明;七、平原县人民法院房燕、房涛传票两份;八、(2007)平法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上八份证据,上诉人认为证据一至五是复印件不同意质证;证据六系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七、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房涛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上述证据虽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意义,但由于被上诉人无正当事由,在一审时未提交,庭审时上诉人一方不予质证,且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合议庭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房*与房*系母子关系,2003年7月23日房*单独立户。2008年12月14日房*与平原县**有限公司签订贷款购房合同,买受人为房*。2010年4月20日平原县房管中心为平原县**有限公司办理了平房权证龙**办事处字第G070号房产证。2010年1月14日房*与张**复婚,2010年5月平原县**有限公司和房*向平原**理中心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在办理时房*同意增加张**为共有权人。2010年9月平原**理中心为房*、张**办理了平房权证龙**办事处字第S00826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平房权证龙**办事处字第SG004231号房屋共有权证。2014年11月26日房*、张**办理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张**所有。2015年房*得知房*离婚,涉案房产登记在两第三人名下,于2015年2月15日起诉至平原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平原**理中心为两第三人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本案一审中房*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分别为:2015年2月11日无折存款回单一份和房*、房*所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其是实际购房人,对涉案房产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5月15日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房*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判决撤销平原**理中心为第三人房*、张**办理的房屋共有权登记,平原**理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一审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2月11日无折存款回单和房*与房*所签协议书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对于2015年2月11日无折存款回单,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诉人主张从2008年12月房*签订贷款购房合同时起,每月按揭还贷,期限长达20年,因此仅凭一次向房*还款账户转账回单,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实际购房人和出资人,合议庭认为,上诉人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对于房*、房*所签协议,原审质证时,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张**均不认可,认为上述协议母子两人可随时签订,不具有真实性。合议庭认为,该协议未经公证,也没有其它见证人及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涉案房产存在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平原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用50元退还平原**理中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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