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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与惠民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徐**、徐**、徐**及原审被告惠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民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徐**、杨**,被上诉人徐**、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段洪军,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周**及原审被告惠民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徐**与第三人徐**、徐**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1987年前在惠民县政府伙房楼处有住宅一处,1987年10月25日,惠民县政府与徐**(系原告、第三人父亲)签订了《房屋搬迁协议》(乙方立协议人载明为徐**、徐**),置换取得了现东门大街175号宅基地一处,后徐**夫妇在此建造了房屋并与徐**一同居住。2002年8月19日,被告惠民县政府根据徐**的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惠国用(2002)字第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两原告以被告颁证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徐**、徐**的主体资格问题,因涉案宅基地系原告、第三人父母与惠民县政府置换取得,对于父母遗留的财产,两原告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第三人徐**在向被告惠民县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没有提供真实的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房屋搬迁协议书,造成被告在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登记错误。第三人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惠民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19日颁发的惠国用(2002)字第073号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民县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第三人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1.本案所涉土地是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一同去办理的登记事宜,均对土地系上诉人所有明知和认可,被上诉人在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其诉求。2.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被上诉人以房产共有、继承为由提起过两起民事诉讼,事实上上诉人父母已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赠与了上诉人,已不存在继承之说,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徐**、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惠*县政府陈述称,我方作出的涉案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1987年10月25日,惠民县政府与徐**签订《房屋搬迁协议》时,乙方立协议人载明的是徐**、徐**,2002年惠民县政府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时,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搬迁协议》上,乙方立协议人一栏改为了徐**、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主张被上诉人徐**、徐**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及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因涉案土地最初是由双方父母的老宅置换而来,对于父母遗留的财产,作为兄弟姐妹关系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其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双方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土地登记行为系在2002年作出,被上诉人称其母亲2013年去世后才得知涉案土地登记在徐**名下,其于2014年2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同去办理土地登记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关于涉案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根据当时尚有效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而本案中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房屋搬迁协议书”中“乙方”内容进行过涂改,因此涉案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不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审被告惠*县政府作出的涉案土地颁证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所颁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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