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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平原县人民政府、平原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于2001年11月为第三人祖**颁发的平集用(2001)字第158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刘延玲系刘**之女。刘**于2003年去世,去世前在南北5米东西3.5米的房屋内居住生活,该房屋位于第三人祖**平集用(2001)字第158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于2011年倒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11月二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刘**于2003年去世。原告对其父刘**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对侵犯刘**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刘**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可2012年5月份去盖房时与第三人家属发生吵架、且村支书在场时看到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村委会进行了调解并出具证明,原告对该房屋的行政登记是明知的,应从2012年5月起计算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虽原告一直通过国土部门、信访部门处理,但不符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情形,至2014年12月9日起诉,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上诉人的父亲刘**在1990年将自己的五间北房院落及院落西南角的一间房大小的宅基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在1991年刘**将五间北房院落卖给了第三人。1992年刘**在西南角的宅基上盖了一间房用于养老居住,1993年住了进去。2001年第三人未经刘**同意,就将其居住的一间房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办在了第三人名下,当年第三人就重新修建了五间北房及东西偏房,并在院落南边修建了东西走向的南墙。被告为第三人发证的行为,刘**直到2003年去世也不知道,上诉人也是在2012年5月份才知道,为此多次找到国土部门要求纠正撤销,无果后,在2014年3月14日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撤证。原审法院以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平行初字第14号裁定书的时间作为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中院撤销平**法院(2015)平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并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上诉人于2012年5月知道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法院受理日期是2014年12月,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并非王打卦乡代家口村村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颁发的平集用(2001)字第158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应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平原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上诉人于2012年5月知道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法院受理日期是2014年12月,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祖**答辩称: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刘**提交了平原**行政庭庭长李**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早在2014年3月份就已经向平原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平原县人民政府、平原县国土资源局、祖**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刘**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刘**在一审裁定作出后,通过信访方式在平原县**办公室取得,该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3月份刘**将起诉状提交至平原县人民法院,且三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祖**提交德州市人民政府德政复驳字(201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证明刘**曾对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进行过行政复议,刘**未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上诉人刘**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平原县人民政府、平原县国土资源局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德政复驳字(201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申请人刘**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维持或改变原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刘**对原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不受收到该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起诉的限制,该证据不能证明刘**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系刘**之女。刘**为平原县王打卦镇代家口村村民,在本村拥有一块面积为483.4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盖有五间房屋。1990年,被上诉人平原县人民政府、平原**理局(后更名为平原县国土资源局)就该宅基地为刘**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1991年,刘**将自己的五间房屋及相关院落有偿转让给被上诉人祖**。1993年,刘**搬进了上述院落西南角处争议土地上的一间东西长3.5米、南北长5米的新建小屋,并一直居住至2003年去世。2001年,被上诉人平原县人民政府、平原县国土资源局为祖**颁发平集用(2001)字第158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祖**所争议的东西长3.5米、南北长5米的宅基地包含在该土地证内。2011年,争议土地上刘**所建的小屋倒塌。上诉人刘**认为,其父刘**1991年出卖的五间房屋及院落不包括西南角的争议土地,被上诉人平原县人民政府、平原县国土资源局为祖**颁发平集用(2001)字第158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自己的权益。2012年5月份,上诉人刘**因去争议土地上盖房与祖**的家属发生争吵,当场看到祖**持有的平集用(2001)字第158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刘**曾以平原县人民政府、平原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以祖**、祖吉朋为第三人,向平**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两第三人分别持有的平集用(2001)字第15839号和平集用(2006)第00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平**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以刘**并非涉案土地所属的集体组织成员,其父于2003年去世且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已于2011年倒塌,刘**对争议宅基地合法权益为由裁定驳回刘**的起诉。刘**不服,上诉至本院后,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虽已外嫁,不再是涉案土地所属集体组织的成员,但刘**对其父刘**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及刘**所有房屋占用土地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虽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已经倒塌,但刘**所诉的两个行政登记行为均发生在房屋倒塌之前,在符合起诉期限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受理。且刘**起诉的是两个行政登记行为,应该分别进行审查。因此,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德中行终字第1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平**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14号不予受理裁定,并将案件发回平**民法院重审。平**民法院将案件拆分为两个案件后,分别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刘**的起诉。刘**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刘**及被上诉人祖连东均认可双方争议土地上的房屋为刘**所建,2003年刘**去世后,上诉人刘**作为刘**之女,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虽然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已于2011年倒塌,但本案被诉登记行为发生在2001年,当时该房屋尚在。因此,上诉人刘**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及刘**所有房屋占用土地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次,通过上诉人刘**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3月刘**就已经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案件至2014年12月9日才立案受理,但并不能因此否认上诉人刘**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3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刘**2012年5月知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至2014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刘**的起诉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综上所述,刘**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受理。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平原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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