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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胡**等与惠民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胡**、胡**、胡**因与被上诉人惠民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山东浩**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胡**、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惠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赵**原审第三人浩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胡**、胡**、胡**均系惠民县胡集镇胡集村村民。涉案土地27924平方米原系惠民县胡集镇胡集村所有,后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09)98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惠民县2009年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鲁政土地(2009)982号批复],批准将惠民县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后同意征收。该批复包括原告所在的胡集镇胡集村的涉案土地。该涉案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征收后,第三人浩瀚公司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金,向被告惠民县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被告惠民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地籍调查、四邻指界等程序。2010年2月26日,被告惠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浩瀚公司颁发了惠国用(2010)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赵**、胡**、胡**、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惠国用(2010)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四原告赵**、胡**、胡**、胡**均系惠民县胡集镇胡集村村民。涉案土地原系惠民县胡集镇胡集村所有,后经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作为该村村民,原告赵**、胡**、胡**、胡**与涉案土地具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四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四原告赵**、胡**、胡**、胡**在被告惠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浩瀚公司颁发国用土地使用权证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撤销该证书,故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之规定,惠民县人民政府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职权。被告惠民县人民政府收到第三人申请后,根据其职权依法履行了调查、指界等程序,按照法律规定向第三人浩瀚公司颁发了惠国用(2010)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被告所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惠民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6日向第三人山东浩**限公司颁发的惠国用(2010)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胡**、胡**、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赵**、胡**、胡**、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对于涉案土地,惠民县人民政府没有履行合法的征收程序,没有对被征收人予以法定补偿,其性质仍然属于上诉人所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非国有土地。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没有对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只审查认定被上诉人惠民县人民政府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职权,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就作出了“维持惠民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6日向浩**司颁发的惠国用(2010)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判决结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惠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惠政土字(2009)102号文件、土地出让合同、出让金交纳凭证及完税证明等证据均能够证实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我方向浩瀚公司颁发惠国用(2010)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浩瀚公司陈述称,1.四上诉人一审诉求为确认惠民县人民政府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一审中惠民县人民政府依法提交了核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全部有效材料,一审法院对此也作了细致全面审查,并无不当之处。2.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山东**民法院(2014)鲁行终字第232号行政判决书可以证实,涉案土地在本案诉讼前已完成征收,性质已变为国有土地。四上诉人主张对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再行审查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9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2009)982号批复,批准将惠民县集体农用地197459平方米转为建设用地后同意征收,同时,同意征收集体建设用地5592平方米。该批复包括上诉人赵**、胡**、胡**、胡**所在的胡集镇胡集村水浇地27924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09)982号批复生效后,涉案27924平方米土地的性质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惠民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6日就涉案国有建设用地向原审第三人浩瀚公司颁发惠国用(2010)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四上诉人基于原集体土地享有的权利义务无实际影响,四上诉人与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四上诉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并予以实体审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赵**、胡**、胡**、胡**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退还上诉人赵**、胡**、胡**、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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