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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菏牡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合金、管**,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巩**、刘*,一审第三人张**、张**、张**及六位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同时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9月8日为原告和第三人的母亲刘**颁发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刘**于2006年9月(阴历)去世。2012年6月9日,原告张**与第三人张**、张**兄弟三人就其母亲刘**名下宅院房屋进行了协商,并确定了处理意见,三人均签字认可,且庭审时原告认可在刘**名下只有涉案的这一处房产。因此,应视为原告在2012年6月9日就已知晓涉案房产登记在其母亲刘**名下,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提起行政复议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不予受理,鉴于该案已经受理,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一审第三人方提供的2012年6月9日协议不能证明上诉人何时知道涉案房屋行政登记。“在母亲刘**名下产宅院房屋”未表明房屋是登记在刘**名下,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在签该协议时知道本案房屋行政登记。“名下”两字存在不同的含义,“在母亲刘**名下产宅院房屋”应当理解为该“产宅院房屋”与刘**有关。况且,该2012年6月9日协议已经被声明作废。二、上诉人父母建造的老宅院,由一审第三人张**居住。涉案宅院归上诉人张**所有,目前刘**生前居住在该宅院。上诉人是在一审开庭时知道登记在刘**名下的只有涉案这一处宅院。上诉人耳聋眼花,听不清法官的问话。上诉人在原审中是否认可刘**名下只有这一处房产,并不能说明上诉人何时知道涉案房屋登记。三、本案中,上诉人张**是在一审第三人张**2014年5月民事诉讼后才知道涉案房屋登记的,而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并未及时立案,上诉人从知道涉案行政登记至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两年。综上,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一、被诉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刘**在2006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依法公正审理。

一审第三人张**等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一审第三人张**、张**兄弟三人曾于2012年6月9日就其母亲刘**名下的宅院房屋进行协商,并确定了处理意见,上诉人张**在协议上亦有签字,一审认定张**提起行政诉讼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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