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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中央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金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光公司)、尚**、杜**因杨中央诉郑州**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金阳**有限公司、尚**、杜**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杨中央的委托代理人崔**,原审被告郑州**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仝**,原审第三人兰滨、兰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第三人郑**光公司系2004年4月5日成立,该公司成立时股东为邱**、邱**、魏**,经过变更,2010年10月26日前该公司股东为兰*、兰*、杨**,法定代表人为兰*。2010年10月26日,第三人郑**光公司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其向被告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有:2010年10月26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注册号为410100000011438)、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郑**光公司章程、郑**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五份、法定代表人信息、郑**光公司股东出资信息以及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注册号为410100000011438)载明: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兰*变更为李**,将股东由兰*、兰*、杨**变更为李**、尚**、杜**。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原告杨**自愿将其持有的公司17.65%的股份9万元全部转让给李**,23.53%的股份12万元全部转让给尚**,选举李**为法定代表人等。该股东会决议上有原告杨**、第三人兰*、兰*、李**、尚**、杜**的签名。五份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原告与李**、尚**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均有原告杨**签名。2010年11月7日,被告经审查决定准予第三人郑**光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于2010年11月9日向第三人郑**光公司颁发注册号为410100000011438(1-1)、法定代表人为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称,2012年9月份,原告在与第三人郑**光公司的股东兰*、兰*民事诉讼期间得知:2010年10月份,第三人郑**光公司原股东兰*、兰*与现股东李**、尚**、杜**伪造股东会议决议及郑**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原告签名,向被告提供上述伪造虚假变更登记材料,被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于2010年11月7日准予第三人郑**光公司变更登记,并于同年11月9日重新向第三人郑**光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剥夺了原告在该公司原有40%股权主体资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对郑**光公司(注册号:410100000011438(1-1))《企业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郑州市**民法院就杨**为原告与兰*、兰*为被告,李**、尚**、杜**为第三人的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该案被告兰*、兰*认可本案涉案股权变更登记材料中,关于郑**光公司2010年10月26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u0026ldquo;杨**u0026rdquo;的签名非原告杨**本人所签,且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原告杨**不在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杨中央称其于2012年9月份在与第三人兰滨、兰建民事诉讼期间才知道涉案股权变更的事实,但根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显示原告应当在2012年7月13日已知道涉案股权变更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也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务院关于修改〈中华**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六十五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第三人郑**光公司应当对其向被告提交的涉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及相关变更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而本案中,第三人郑**光公司申请涉案变更登记时虽然向被告提交了上述相关资料,但其提交涉案股权变更登记材料中关于郑**光公司2010年10月26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u0026ldquo;杨中央u0026rdquo;的签名非原告杨中央本人所签,第三人郑**光公司向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系虚假材料。因此,被告对第三人郑**光公司进行的该涉案变更登记,没有事实依据,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管理局于2010年11月7日对第三人郑**光公司申请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准予变更登记,并于2010年11月9日颁发注册号为410100000011438(1-1)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光公司、尚**、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接到(2014)二七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后得知,被上诉人杨**于2011年5月以前就已经知道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被上诉人杨**于2014年5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杨**的起诉。2、公司股东黄**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黄取得公司股权的主要根据之一),一审法院拒绝批准黄**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属程序违法,应当依法发回重审。3、出资购买原股东股权的人是实际出资人兰*,杨**原本仅是公司名义股东,并未出资。实际出资人兰*以杨**的名义转让股东名下的股权,既涉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u0026ldquo;民事争议u0026rdquo;,也涉及股权受让人李**、尚**、杜**、黄**善意取得股权的问题(属u0026ldquo;民事争议u0026rdquo;)。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12)62号)的第三条u0026ldquo;公司登记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u0026rdquo;的规定,属u0026ldquo;涉及真实性以外的民事争议u0026rdquo;,应当告知杨**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因此一审判决在上述u0026ldquo;民事争议u0026rdquo;解决之前,撤销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现股东黄**、杜**、尚**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撤销,并驳回杨**的起诉。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央答辩称:1、原审被告变更答辩人股权登记,并重新核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在2012年管**院开庭审理时方知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案在2012年在管**院涉及的是《土地转包合同》纠纷,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法向三被答辩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三被答辩人应当在开庭前或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相关证据,其不但没有依法提交任何证据,甚至经传票传唤直到开庭也未到场,依法应当认定为放弃举证权利。二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认定其不属于该规定第五十二条u0026ldquo;新的证据u0026rdquo;的范围,u0026ldquo;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u0026rdquo;2、本案的郑**光公司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该公司所作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应是本案的第三人,至于黄**并不涉及本案变更公司股东和营业执照变更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黄**是在本案涉及被告变更原公司股东及营业执照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新加入的股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且一审期间,三被答辩人及黄**并未申请追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不属u0026ldquo;新的证据u0026rdquo;,同时依据该规定第七条规定u0026ldquo;视为放弃举证权利u0026rdquo;,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证据而在二审中提出的证据,二审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接纳。3、出资购买原股权的人是**中央、兰*、兰建共同按约定比例出资,兰*只是代表全体股东具体交付出资和具体操作人,并非独资人。本案涉及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对于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本人签字或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登记行为违法及判决撤销登记行为,判决其履行更正职责。本案不是u0026ldquo;涉及真实性以外的民事争议u0026rdquo;的范畴,而是违法的、应当撤销和更正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述的意见为:我方作为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兰滨陈述的意见为:杨**和我打的先是两回民事诉讼,他的股东身份从头到尾都是我给他虚拟的,是不存在的,他没有拿钱,没有资格,应当先走民事。

原审第三人兰建陈述的意见为:杨**确实没有拿钱,让他当股东,是他在中间好说话。

原审第三人李备战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是杨中央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是一审是否遗漏第三人;三是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四是被诉工商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最**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案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杨**一审起诉时称其于2012年9月份在与第三人兰滨、兰建民事诉讼期间才知道涉案股权变更的事实,其提交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显示其在2012年7月13日已知道涉案股权变更的事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虽提出杨**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其他当事人经依法通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杨**于2014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上述规定的2年法定起诉期限。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光公司提交民事诉状(日期为2011年5月9日,原告为杨**,被告为兰滨、兰*,第三人为李**、杜**、尚**)、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材料,用以证明杨**提出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经当庭询问,上诉人称其二审提供的理由是上述材料均系一审结束后发现的证据。对于上述材料是否接纳的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第五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新的证据u0026rdquo;是指以下证据: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要成为u0026ldquo;新的证据u0026rdquo;应当以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因正当事由未能提供为前提。本案中,上诉**光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作为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无正当事由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已经主动放弃举证权利,其在二审程序中提供上述材料显然不符合上述u0026ldquo;新的证据u0026rdquo;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接纳。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三上诉人认为,公司股东黄**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因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其取得公司股权的主要根据之一,一审法院拒绝批准黄**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卷宗并无相关材料显示黄**曾提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三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涉及的是杨中央、兰*、兰建与李**、尚**、杜**之间的股权变更以及郑**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黄**不是该次变更行为的当事人。再次,黄**虽是在被诉变更登记行为之后取得公司股权,但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状态并不直接对黄**的股权产生实质影响。因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撤销并不能否定后续通过善意取得等合法方式取得的涉案公司股权的合法性,黄**是否能继续享有股权取决于其取得股权是否合法而不是本案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存续,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其未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一审审理不属于程序违法。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三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认为本案主要涉及民事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的第三条u0026ldquo;公司登记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u0026rdquo;的规定,属u0026ldquo;涉及真实性以外的民事争议u0026rdquo;,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本院认为,《座谈会纪要》中第三部分规定,利害关系人以作为公司登记行为之基础的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作出如下处理:对民事行为的真实性问题,可以根据有效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予以认定;对涉及真实性以外的民事争议,可以告知通知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本案被上诉人杨中央是基于作为涉案工商登记行为基础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系伪造而提起本案诉讼的,不属于u0026ldquo;涉及真实性以外的民事争议u0026rdquo;的情形,故三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六十五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上诉**光公司申请涉案变更登记时,向郑州**管理局提交的涉案股权变更登记材料中关于郑**光公司2010年10月26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u0026ldquo;杨中央u0026rdquo;的签名非被上诉人杨中央本人所签,上述材料系虚假材料。故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范园有限公司、尚**、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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