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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霍**与东明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秋菊因李**、霍**诉东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秋菊的委托代理人孟三完、陈*,被上诉人李**、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一审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张**的母亲孟三完是原告李**的姨母,李**与张**系姨姊妹,第三人张**于1992年到新疆裕民县随其姨母生活,现有新疆户口,更名为代秋菊。1996年4月22日,在东明县沙窝镇(原张寨乡)八里寺行政村所在的公路沿线经济开发带内,孟三完以其在新疆的女儿张**的名义申请划拨用途为商品街的土地一宗,并提交了申请人为张**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未提交张**的合法身份证明,该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张**的署名及手印均不是第三人张**本人的,该村村委会在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盖章确认,东明县沙窝镇(原张寨乡)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22日经过初审,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批准申请人用地的张**(1998)9号文件。被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表中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内显示审核人刘某某(原东明**土管所所长)的署名不是本人所签。界址调查表中张**的署名及手印均不是张**本人的,张**及母亲孟三完均称是孟三完替张**按的手印,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孟三完的指纹进行鉴定,后因孟三完拒不配合鉴定,本院依法终止该鉴定。涉案土地西邻张**的署名及手印均不是张**本人的,土地权属登记机关原东明**理局予以审核,但未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即报经东明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原东明**理局和东明县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栏均没有负责人签字及审核日期。1998年12月,东明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颁发了东集用(98)字第0038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现在张**的母亲孟三完处保存。被告提供的证据记载:根据乡党委、政府(1996)1号文件精神,为繁荣本地经济建设,发展个体经济,经本人与村委会签订用地合同,特申请在公路沿线经济开发带内土地一宗面积为289平方米。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诺将政府(1996)1号文件和用地合同在三日内提交法庭,但是被告至今未提供。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李**1998年之前随其姨母孟三完在东明县沙窝镇(原张寨乡)八里寺行政村六合村生活,1998年10月原告李**由姨母孟三完为其操办婚事与原告霍**结婚,2001年张**申办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建造临街门市房三间,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经商至今,2010年6月10日张**以物权保护停止侵害原告的房屋使用权为由向**提起民事诉讼,因东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查处张**办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问题,张**主动申请注销该房产证,并于2010年12月28日以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为由自愿撤回起诉。2012年9月12日孟三完的二女儿曾用名张*乙现名为张**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责令李**、霍**停止侵害土地使用权,并返还土地上的房屋,法院经审理查明曾用名为张*乙的张**不是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张**,而是其妹张*乙,本院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于2013年1月24日民事裁定驳回起诉。2013年6月17日,孟三完的大女儿曾用名张**到新疆后更名为代秋菊再次向**提起民事诉讼,以原告侵害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原告为其腾房,因李**提起行政诉讼,而民事诉讼中止审理。2013年7月22日,原告李**以东明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张**的东集用(98)字第0038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本院告知原告变更被告,2013年12月2日,原告李**以此为由向**申请撤诉,本院当日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以东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再次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东集用(98)字第0038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土地使用证是代秋菊母亲孟三完代办的,登记在第三人张**名下,但是,从建好房屋后,原告李**、霍**就居住该房屋使用该土地,代秋菊及其母亲孟三完直到提起民事诉讼前均未提出异议,该土地系原告正在使用中,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霍**排除妨害,以此,原告李**、霍**与该争议土地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李**、霍**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

从该土地使用证的申报材料的程序上看,第三人代秋菊申报签字并非本人签字,四邻签字也并非本人签字,土地管理所的负责人签字也并非本人签字,被告政府的审批表中没有审核时间和负责人签字;第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记载时间不一,乡政府下发批文是在1998年12月,显然审批迟后;该争议土地系政府部门为繁荣农村经济依据地理位置开发的商业街,商业用地依法应当签订合法有效的用地合同;审理过程中,被告政府认可颁发土地使用证是依据第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用地合同及1996年第1号文,经法庭当庭要求被告限期提供,但是被告自始自终未提交用地合同和1996年第1号用地文件。显然,第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存在虚假,被告未能就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的合法性提供有效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政府1998年12月给第三人张**颁发的东集用(98)字第0038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程序明显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实施)》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判决撤销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1998年12月给第三人张**颁发的东集用(98)字第0038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代秋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东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东集用(98)字第0038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与理由:一、东明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的东集用(98)字第0038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经其依法申请并通过合法办证程序取得的。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使用该土地时,双方约定:上诉人的家庭什么时候用什么时候腾房。后来,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让其返还房屋和土地,被上诉人一直拒绝,上诉人不得已才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土地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被上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被上诉人无权取得外村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并未受到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侵害,不具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主体资格,因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东明县人民政府的发证程序合法,不存在审批迟后的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霍**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1996年,二被上诉人出资1500元委托其姨母孟三完(张**的母亲)购买了现在争议的地块,2001年垫平后我们在这地块上盖房三间,近20年的时间,我们一家人在这块土地上管理、使用、居住、经营至今。1998年12月,东明县人民政府给东明县张*乡八里寺行政村六合村的张**办土地证时,该村根本没有张**这个人,这是一个虚假的、伪造的张**。张**所在的乡镇沙窝(原张*)镇政府在1998年12月30日才批准其用地,怎么可能出现东明县土地局在1996年4月22日就已经填写并发放给张**土地证的荒唐事实?具体经办张**土地证的人否认在张**土地档案中的签字,张**的四邻张**的签字也是假的。东明县人民政府和张**都没有提交乡党委、政府(1996)1号文件和张**与村委会签订的用地合同这些关键的证据。

一审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即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东明县人民政府发证程序合法,不存在审批迟后的问题。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15年8月31日东明县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地段只准由本村村民有偿使用”,二被上诉人系外村村民,无权使用该村土地。被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质证称,按照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该临街的地段也有外村的村民,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与向张**颁发的证相吻合。对二审上诉人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不认定其效力。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原告即本案的被上诉人李**、霍**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现有法律规定并不禁止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民使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用地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上诉人代秋菊即张**以被上诉人李**、霍**不是涉案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霍**从2001年起至今,一直在涉案土地上建造的三间临街门市房居住、经商。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用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系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李**、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充分。

关于登记在张**即代秋菊名下的东集用(98)字第0038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证程序,土地登记申请书、界址调查表中“张**”的签名、手印均不是申请人张**即代秋菊本人所为,界址调查表中指界人“西邻张**”的署名及手印不是张**本人所为,原东明**理局和东明县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栏无负责人签字及审核日期,这些事实说明颁证所依据的材料不真实,审核的环节存有缺失。

关于涉案土地使用证的颁证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即用地合同及涉案土地所在的乡政府1996年第1号文,一审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一审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颁发东集用(98)字第0038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根据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无违法之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代秋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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