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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孙**与临清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孙**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孙**与第三人陈**村民。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争议。1992年9月13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临集建(92)字第01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请求撤销的是被告于1992年9月13日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自颁证之日至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20年期限,法院应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孙**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3月2日从聊城**民法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中才知道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临集建(92)字第01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这并非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耽误的起诉期限应该被扣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对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的最长起诉期限明确规定为20年。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1992年9月13日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临集建(92)字第01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距被上诉人作出颁证行为之日已超过了20年的期限,对其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该条规定的20年最长起诉期限,是一个不变期间,其设置目的在于确定保障起诉利益的最终期限,以期实现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权利与保证行政管理秩序之间的有序平衡。也正因为如此,关于20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起算标准“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是一个明确的客观标准,并不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前提。上诉人主张应从2015年3月2日其知道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对于非因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期限应予扣除,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所持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对其起诉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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