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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郓城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1996年11月原告袁**与第三人李**因损害赔偿诉至郓城县人民法院,法院查明事实后,为缓和双方矛盾,将颁发给李**的郓集用(98)字第20001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收回,以待处理。该块土地是原告用土垫起来的,并在上面栽了树木,当时的村支书季**许诺给了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郓集用(98)字第20001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辩称,袁**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她既无争议土地的使用证,也没有村委安排给她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而且争议土地的四邻中也没有袁**;其次,袁**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1999年,袁**与李**因宅基地民事纠纷诉诸法院,当时就已知道该宅基地使用证的存在,2015年又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李**述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没有诉权。1998年原告起诉我赔偿损失时就已经知道该争议土地确权给我,在这近20年的时间内从没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村委宅基地建房审批规定,原告已不再符合审批条件,该争议宅基地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与第三人李**为同村邻居,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分别于1998年、1999年、2009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998)菏民终字第455号、(1999)郓法民初字第221号、(1999)菏民终字第397号、(2009)郓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于1998年10月向第三人颁发了郓集用(98)字第20001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而且一直持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与第三人李**系同村邻居,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将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确定由第三人使用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袁**自1998年起就应当已经知道第三人李**持有被告颁发的郓集用(98)字第20001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虽辩称当时郓城县杨庄集镇人民政府责成杨庄**理所将第三人李**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收回,但郓城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作出的(2009)郓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告知本案原告袁**“李**仍然持有该证书”,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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