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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郓城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诉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樊**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诉称,原告的宅基地是改革开放初期生产队统一划分的,被告作为宅基证的主管部门,把人情关系置于国家政策和法规之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规违法操作,把原告的宅基证办成樊庆莲的,是明显的腐败、渎职、违法行为。同样都是国家的公民,原告有权利和其他公民一样得到依法应该得到的合法的宅基证,但是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基本公民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方面和其他方面的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纠正被告发错的宅基证并归还给原告方;2、被告对其违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方所遭受的损失,从发证之日起到实际归还给原告方之日止,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4、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向被告索赔13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樊**与原告齐广才系母子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南北相邻,双方均于1996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并于2009年换发了新版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其中第(三)项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又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要求纠正被告发错的宅基证并归还给原告,依法应予驳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追究被告的腐败、渎职违法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在未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下,本院不予进行审查。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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