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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原郑州**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审被**管局和原审第三人李**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二七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段**,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张**与第三人李**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李**的名义购买了河南**科研所(后更名为河南省煤炭地质局勘察研究院)位于二**大学路63号院3号楼2单元5号住房一套,办理了郑**字第990182696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上注明个人产权比例为80%,单位产权比例为20%。2005年李**起诉与张**离婚,经郑州**民法院(2005)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二**大学路63号院3号楼2单元5号房屋80%产权归李**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支付张**房价款2万元,张**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暂住该房不超过两年,张**搬出该房十日内,李**支付剩余房价款2万元。2006年11月,河南省**员会办公室批准李**购买该房产单位拥有的20%产权,被告为李**颁发了郑**字第060106581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该房屋档案材料中经河南省**员会办公室批准的“房改房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登记表”显示购房人为李**,配偶是张**,同时在计算购房成本价时使用了原告张**的工龄。同月,根据第三人李**的申请,被告为李**颁发了登记类别为“析产”的郑**字第060106622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张**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从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的过程中,使用了原告张**和第三人李**两人的工龄,其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给第三人李**办理了登记类别为“析产”的郑**字第0601066228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李**颁发的郑**字第0601066228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二**大学路63号院3号楼2单元5号住房在李**取得郑**证字第0601066228号房产证后,又卖给了本案另一第三人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郑**证字第0601067761号。原告张**在与第三人李**离婚后与其女儿在该房屋居住至今。

上诉人诉称

2010年7月23日,郑州**民法院(2009)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依据双方认可涉案房屋80%产权价值80000元的价格推算,涉案房屋剩余20%产权的期待利益为20000元,李**应将剩余产权期待利益的一半补偿给张**,结合物价上涨的因素,酌定李**再补偿张**20000元,判决维持郑州**民法院(2005)郑*一终字第845号判决,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补偿给张**20000元。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二七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的第06010662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宣判后,张**和李**均不服,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09)郑*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08)二七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不服,向郑州**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1月30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1)郑*再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郑州**民法院(2009)郑*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08)二七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2012)二七行初字第47号案件开庭审理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的第06010662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二七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第三人李**、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二七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张**认为2006年11月经售房单位批准,涉案房屋依据国家房改规定,以原告和第三人李**的工龄和计算的成本价按照优惠政策将20%单位产权转为全部个人产权,该20%产权应由原告和第三人共有,2006年11月被告将上述房改房登记为100%产权,同月28日被告对该房析产,将该房100%产权登记在第三人李**名下,被告析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张**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郑**证字第06010662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之一是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05)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仅将二**大学路63号院3号楼2单元5号住房80%的产权判决归第三人李**所有。后本案争议房屋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在该房屋房产档案中经河南省**员会办公室批准的“房改房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登记表”显示:购房人为李**,配偶是张**,同时在计算购房成本价时使用了原告张**的工龄,因此被告给李**办理郑**证字第0601065813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又为李**办理登记类别为“析产”的郑**证字第06010662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害了该20%产权共有人张**的权利,鉴于原告张**20%的权利已在郑州**民法院(2009)郑*再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中给予补偿,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的第06010662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但已无撤销必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原郑**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颁发郑**证字第06010662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市房管局上诉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005年郑州**民法院(2005)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与李**离婚,原属于两人共有的80%产权归李**个人所有,剩余20%产权属于单位。2006年河南省**员会办公室以(2006)83号文批准李**购买单位拥有的20%产权。我局据此为李**办理郑**证字第0601065813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经李**申请,我局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为其办理郑**证字第0601066228号房屋所有权证。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张**合法权益。首先,在李**购买20%产权时,张**已不是李**配偶,房改是给职工的,不是配偶便不能取得产权。省直房改办购房表错误填写了“张**”的名字,至多造成李**少交一些房款,张**并不能取得产权。工龄不属于个人财产,“使用工龄就是共有”的说法于法无据。其次,张**此后购买了经济适用房,而经适房申请资格是没有住房。张**购房资格没有受到任何影响,证实其对李**的该处房产并不享有产权。张**与被诉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更不能认定其权益受到侵害。一审法院认定张**是“20%产权的共有人”,认为被诉颁证行为侵害张**的权利,进而确认颁证行为违法,缺少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诉颁证行为侵犯张**的合法权益错误,直接违背国发(1994)43号文件精神,违背最**法院(法民字(2000)第4号)文件的精神。国发(1994)43号文规定“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折扣。”这说明工龄优惠只适用于购买房改房的职工。最**法院法民字(2000)第4号文规定“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一审认定张**有原告主体资格错误。李**与张**离婚后自己出资购买剩余20%产权,不应认定为产权与张**共有。2、一审法院在张**未提供市房管局侵犯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的前提下,即判决认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3、根据《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豫高法(2005)271号文件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和第30条第2款被诉行政行为实际上并未侵害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应认定张**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4、市房管局因其离婚对原产权进行析产过户的事实清楚;过户所需证据,原产权证、离婚判决、购房申请、批准文件等无一疏漏,房管局没有违法行为。一审判决市房管局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5、一审法院不顾事实真相,违法判决。一审法院以购买20%产权的审批表配偶一栏有原告名字为由将错就错认定省房改办强加给其的配偶与其共有产权,与其已经离婚的事实不符;该房100%产权已经(2005)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和(2009)郑*再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分割完毕,不存在侵权事实;一审判决认可了其提供的司法文件,却又违背上述文件规定,违法认定被诉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和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张**的侵权之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1、市**管局析产登记依据要件中的(2005)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只分割了涉案房屋80%的产权,且判决由其母女暂住。2、市**管局析产登记依据要件中的“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登记表”是以李**和张**两人名义取得该房的全部产权。该表是李**亲自填写张**的购房信息和上交张**身份证件,说明李**认可并承认以两人名义取得房屋全部产权;该表经售房单位审核盖章、经省房改办审核批准盖章,说明该表各项内容合法;**管局依据该表办理房改售房(100%)房产证,说明以两人名义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有效。3、市**管局析产登记依据要件中的“房改售房”房产证是共有产权。该房是未分割完毕的共有房产;“房改售房”房产证登记一人名字,登记簿是职工两人购房信息资料,法定是共有房产;正因“房改售房”房产证是共有产权,交易时才要经过析产。4、市**管局“析产”登记程序违法,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和操作规程。2006年**管局办理析产登记时,知道该房是没有分割完毕的共有房产、以两人名义取得全部产权、由张**母女居住,在共有人、居住人不到场的情况下,析产到李**一人名下违法;**管局规定,颁证必须产权人亲自到场签字,核对身份证,而李**没有到场,他人签字领证又没有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件。5、(2009)郑*再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和购买经济适用房都不能推翻**管局2006年析产的违法行为。民事再审判决李**给张**补偿,认定了剩余产权共有;购买经适房不影响其原房产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宋**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是否侵害张**的合法权益,张**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4年4年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张**对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夫妻共有房屋的剩余20%产权享有期待利益,生效的本院(2009)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对此也予认定。在李**依据国家房改规定以李**和张**两人工龄计算的成本价按优惠政策购得剩余20%产权后,上诉人市房管局2006年11月将该房改房登记为100%个人产权,并于同月28日将房屋析产登记在李**一人名下,该析产登记行为侵害了张**的合法权益,张**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两上诉人关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未侵害张**合法权益、张**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市房管局为李**办理本案被诉房屋析产登记时,依据的本院(2005)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仅是将涉案房屋80%的产权判归李**所有,而非全部产权;依据的“房改房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登记表”显示“购房人及配偶姓名”分别为李**、张**,且在计算购房成本价时使用了张**的工龄。结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市房管局在涉案房屋剩余20%产权归属李**和张**并未达成协议,也未经人民法院裁判的情况下,仅依据(2005)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和“房改房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登记表”等证据,直接将房屋析产登记在李**一人名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张**对涉案房屋剩余20%产权的权益已在本院(2005)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中得到补偿,被诉析产登记行为已无撤销必要,且张**的诉讼请求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亦变更为确认违法,故一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关于被诉析产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及上诉人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及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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