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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因吴**诉其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耿*参加合议,于2014年6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吴**,原审第三人古建波的法定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吴**与第三人古建波原系夫妻关系,1986年11月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古建波名义购买了郑州市齐**劳动教养管理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齐**劳教所家属院2号楼1单元10号住房一套,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显示,购房人姓名古建波,爱人姓名吴**。1998年7月16日,被告为古建波颁发了郑**字第980111964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上注明个人产权比例为45%,单位产权比例为55%。1999年6月29日,原告吴**与第三人古建波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1999)管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调解协议第三项约定,坐落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齐**劳教所家属院2号楼1单元10号住房一套由原告吴**居住使用,该房45%产权归吴**所有。2001年9月,经郑州市**员会办公室对郑州市齐**劳教所批复,古建波等84户职工按成本价购房,补缴购房款后即对原购买的房屋拥有全部产权。2002年5月30日,被告依第三人古建波的申请为其审核办理涉案房屋房改房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登记,为古建波颁发了郑**字第020103874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该房屋档案材料中经郑州市**员会办公室批准的“房改房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登记表”显示,购房人为古建波,配偶是田**。原告认为被告为古建波颁发郑**字第020103874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对此房的所有权,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该证及相关登记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判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时原告不知道,原告是在2012年到被告处补缴房款时才发现涉案房屋登记的档案材料中古建波的配偶是田**。

二七法院(2013)二七民一特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宣告第三人古建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为古建波的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称涉案房屋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时其不知情,原告是在2012年才发现涉案房屋登记的档案材料中古建*的配偶是田**。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古建*认为原告起诉超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第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房屋是房改优惠售房,初始购房时个人产权比例45%,购房人姓名古建波,爱人姓名吴**。1999年6月29日,原告吴**与第三人古建波离婚时,调解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原告吴**居住使用,该房45%的产权归吴**所有。但被告在为第三人古建波办理涉案房屋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核发郑**证字第0201038749号房屋所有权证时,购房人为古建波,配偶是田**。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被告核发郑**证字第0201038749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权属审核时,未尽充分的审查义务,该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古建波颁发的郑**证字第0201038749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市房管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局颁发此房屋所有权证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房屋改革委员会的文件颁发的,证据是充分的。对于此类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程序,先由原产权单位集中受理审核其职工的婚姻状况及房改房屋的基本情况,然后统一报到市房改办,由市房改办下发文件,最后我局相关部门根据相关批准文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对参加房改人员的婚姻状况等基本信息是由原产权单位进行审查核实的,我局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审查义务,事实也是清楚的,一审法院仅凭《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认定我局颁发此所有权证未尽审查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们认为是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期限,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1999年6月与古建波调解协议约定该房屋产权的45%归其所有,我局为古建波办理所诉房屋登记是在2002年,被上诉人早应知道,然而被上诉人到现在才主张自己的权利,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不超过期限,我们认为不妥当。

三、一审法院程序不当。我局颁发此房屋所有权证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郑州市**员会办公室的文件颁发的,当时郑州**管理局是挂郑州市**员会办公室的牌子,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把签发此文件的郑州市**员会办公室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我们认为不当。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一、上诉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市房改办系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临时办公机构,上诉人也承认市房管局挂市房改办的牌子(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上诉人肩负房屋改革和房屋管理双重责任,是确认房屋权属,颁发所有权证书的法定机关。被上诉人45%的产权房改资料自审批发证后一直在上诉人处保管,因此当该套房屋申请办理全部产权时,上诉人即便按照正常的审查程序就会轻易发现配偶登记信息不符。上诉人如果尽到审查义务,就不会出现一套房子,两个配偶的严重错误。

二、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于1999年6月取得了该套房屋45%的产权,上诉人在2002年为古建波办理登记该房屋另外55%的产权,被上诉人对此一直不知情,直到2012年被上诉人接通知到上诉人处补缴房改房款时才知道该房屋被古建波办理了登记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时限为20年,被上诉人并未超出起诉时限。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古建波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其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涉案房屋属于房改房,由单位申报,房改办审核,房管局发证,古建波作为个人没有过错,房管局依据申报材料发证没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吴**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市房管局2002年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并未告知吴**,且上诉人一审法定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吴**早已知道该行为存在。因此,一审认定吴**起诉不超起诉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被诉郑**证字第020103874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问题。

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是涉案房屋为房改房,房屋产权为单位和个人按份共有,其中单位产权比例为55%,个人为45%,当时出售公有住房的购房人为古建波,爱人吴**,相关购房人及其婚姻状况信息资料在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存档文件《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中有体现。在1999年6月29日,原告吴**与第三人古建波离婚时,调解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原告吴**居住使用,该房45%的产权归吴**所有。在进行房改,个人取得完全产权后,该房屋产权应为吴**与古建波按份共有。而本案被诉郑**证字第020103874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古建波,登记档案显示配偶为田玉兰,与房屋产权真实状态明显不符,依法应予撤销。

三、关于一审是否应当将郑州市**委员会办公室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房改房权属登记需要经过单位申报、房改办审批、单位申请后由市房管局登记发证。因房屋登记是彰示职工取得房改房产权的最终行为,因此,单位申报、房改办审批只能视为房屋登记的前置程序,对职工购房人没有独立意义,应由房屋登记机关作为责任主体,对外承担责任。且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权属审核是登记机关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并不因上述前置程序而当然免除。在房产存档文件中存在购房人及其婚姻状况信息资料与产权登记申报资料不一致的情况下,仅依据申报资料就进行产权登记,不能认为上诉人市房管局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因此,上诉人市房管局关于自身没有过错及应当追加房改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市房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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