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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新诉浚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新诉被告浚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新诉称,1998年浚县人民政府为浚县塑料编织厂颁发了浚国用(1998)字第0032号土地证,证载土地面积为5297.5平方米,原告齐*新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12月浚县**村委会以原告的0032号土地证侵占集体土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浚**法院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方**委会的诉讼请求。2004年6月2日,浚县人民政府无端撤销了原告浚县塑料编织厂0032号土地证,其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2004年12月,原告提出办证申请,2005年1月被告为原告颁发了浚国用(2005)字第0011号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为3250.7平方米,比0032号土地证证载面积少了2046.8平方米。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注销原告0032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恢复原告的0032号土地证;3、被告应赔偿因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齐*新于2015年9月1日庭审中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浚县塑料编织厂是浚国用(1998)字第0032号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持有人。至2015年11月6日,浚县塑料编织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齐学新为浚县塑料编织厂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中,至原告齐学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之时,浚县塑料编织厂并未注销,该厂仍是原0032号土地证的权利人。而原告齐学新仅为浚县塑料编织厂的法定代表人,并非0032号土地证的权利人。因此,原告齐学新既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非利害关系人,故其无权针对被告浚县人民政府注销0032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齐学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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