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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等与宜昌**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原告杨**、原告杨**、原告杨**、原告杨**与被告**管理局、第三人中国长**光港机厂房屋管理(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原告杨**,原告杨**、原告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汤得平,第三人中国长**光港机厂(以下简称红光港机厂)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杨**、杨**、杨**诉称,1978年,第三人红光港机厂建宿舍时,占用了原告家私房一栋,面积约为153.42平方米。2004年11月22日,宜昌**民法院的裁定中指出:该房屋拆迁并未就房屋本身的价格或者房屋重置价格达成协议,房屋安置及补偿问题没有解决。2005年1月30日,经宜昌**民法院主持调解,我们与红光港机厂达成房屋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根据乙方(原告)的指定,由甲方(红光港机厂)将岚雾街--101和--102号两套住房的产权过户到指定人员名下。我方在2005年4月1日前,向红光港机厂提供了由我方五人签名确认的过户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所需证件材料。红光港机厂要求在两证上注明该房为五人共同所有,当时通过电话取得宜昌**理局的同意。但宜昌**理局与红光港机厂商议,擅自将拆迁安置补偿房屋更改为职工买房,并通知我们填写《宜昌市城区职工、居民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该申请书由宜昌**理局监制、下发,是宜昌**理局的行政行为,宜昌**理局没有权利把拆迁补偿的房屋按职工买房办理。第三人在占用原告私房时,占用原告私房面积153.42平方米,还有田地4分。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给原告因拆迁还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判令第三人履行协议,将宜昌市点军区岚雾街--101号和--102号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指定原告名下。3、判令第三人补足多占的340.98平方米土地,并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第三人归还原告的土地面积不足部分的差额340.98平方米,用益物权该该幅土地上的私房办理产权登记发证,判令第三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赔偿原告因诉讼造成的损失费用,如人工费、交通费、咨询费、电话费、复印费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宜*再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979年第三人占用了原告家私房,没对原告家进行土地补偿。

2、关于兜底解决房屋拆迁全部争议协议书,证明红光港机厂已将本案争议两套房屋补偿给原告方。

3、红光港机厂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下发《通知书》,证明红光港机厂决定将补偿给原告的房屋按职工买房来处理。

4、红光港机厂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过户费用应由红光港机厂承担。

5、宜昌**械厂向宜昌**理局递交申请报告,证明红光港机厂也应向被告递交申请报告。

6、2010年5月9日,原告向红光港机厂提交的履行协议申请报告,证明原告向红光港机厂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7、红光港机厂关于1979年房屋拆迁的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四分青苗田被占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宜昌**理局辩称,监制《宜昌市城区职工、居民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范本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该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是否填写申请书由原告自行决定,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未作出侵害原告的行政行为。房屋登记因申请启动,当事人未向被告申请并提交申请资料,被告无权办理争议房屋的转移登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宜昌市城区公有住房出售实施办法》、《宜昌市城区职工、居民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宜昌**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印发《宜昌市城区职工、居民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范本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是否填写是申请人自主决定的。

2、《不动产登记条例》、《房屋登记办法》,证明房屋登记依申请启动。

第三人红光港机厂辩称,我厂同意为原告办理点军区岚雾街--101号和--102号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因我厂已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原告方**就征地拆迁向我厂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赔偿原告因诉讼造成的损失费用,如人工费、交通费、咨询费、电话费、复印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红光港机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宜昌市城区职工、居民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不适用于原告因拆迁还房而办理。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不能证明来源和出处。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无会议记录人及参会人员且无具体开会时间,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5、7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78年,红光港机厂建职工宿舍占用了原告家的房屋。2005年1月30日,红光港机厂与原告方签订了《关于兜底解决房屋拆迁全部争议的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红光港机厂)支付乙方(陈*、杨**、杨**、杨**、杨**、杨**)99999元,用于解决双方基于拆迁而引发的一切争议,今后乙方不得就此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2、由杨**作为乙方代表持相关手续在甲方办理领款手续。3、岚雾街--101号和--102号两套房屋,根据乙方的指定,由甲方将产权过户到指定人员名下,但如乙方不能在2005年4月1日前提供有乙方共同确认的指定过户人员名单,甲方可直接将岚雾街--101号过户到杨**名下,将--102号过户到杨**名下。2011年3月3日,红光港机厂承诺将协议约定的房屋过户到原告指定人员名下,并承担所有产权过户手续费。2011年3月4日,红光港机厂通知原告杨**到第三人处填写《宜昌市城区职工、居民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监制的《宜昌市城区职工、居民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并非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当事人需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现原告不能证明其向宜昌**理局提起过申请,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红光港机厂补足多占的340.98平方米土地,并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不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原告杨**、原告杨**、原告杨**、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诉讼费5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杨**、原告杨**、原告杨**、原告杨**、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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