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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保康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某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将潘**、潘**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被诉行政行为中另涉及有潘**,由于潘**已病世,本院依第三人潘**的书面申请,将潘**之妻刘**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一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陈**,第三人潘**、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某人民政府在给第三人潘**、潘**、刘**之夫潘**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错误地将属原告应得的财产份额一并登记给了第三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010505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010505060土地登记审批表及附图;2、2000年5月15日申请;3、1987年8月8日土地使用证;4、2014年5月23日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信访答复意见;5、010505061土地登记审批表及附图;6、2000年5月12日财产分割申请;7、1999年11月30日县法制办、信访办关于付**写信要求解决问题给吴县长写的调查报告;8、2000年4月20日保康县财政局给县土地局写的便函;9、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提供以上证据以此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此案应属复议前置,原告未经过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我单位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010505061土地登记审批表;2、010505061土地登记申请书;3、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2份);4、地籍调查表及附图;5、2000年5月12日财产分割申请;6、1999年11月30日县法制办、信访办联合调查组给吴县长写的u0026ldquo;关于付**写信要求解决问题的调查报告u0026rdquo;;7、2000年4月20日保康县财政局给县土地局写的便函。被告同时还向**提供了中华人**资源部第40号令。被告提供以上证据及依据,以此证明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合法等事实。

第三人潘**、潘**、刘*翠述称: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0年5月12日财产分割申请;2、土地使用证;3、陈*甲证明材料。第三人提供以上证据以此证明被告给其颁发土地使用证及其母亲将财产分割给第三人等事实。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财产分割申请不是付**本人所写,章*随时都可以盖到,该财产分割申请是伪造的;同时付**也无权随意处分潘**的遗产,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均属复印件,但该复印件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的存在,并且与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相一致,主要证实了当时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的客观情况,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潘**与付**系夫妻关系,生有其子潘**、潘**、潘**、潘**及其女潘**。潘**于1996年2月病故,其子潘**于1999年因公去世,潘**与张**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三子潘**、潘**、潘大量。付**于2010年10月病故,其子潘**于2011年5月去世。潘**生前系保康县招待所职工,由于没有住房,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被安排搬进居住于保**政局建设的居民区。1996年2月潘**病故后,其妻付**多次找相关部门要求解决住房及对居住房屋进行确权等相关问题。1999年11月30日,保**制办、信访办按照领导批示,对付**反映要求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联合调查,并提出了处理意见和建议。时任县领导对调查情况作出了批示,同意调查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即一是对付**居住财政局居民区的两间40平方米土瓦房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是付给付**潘**的安家费150元。2000年4月20日,保**政局给当时的保康县土地局出据了一份便函,即u0026ldquo;根据县领导安排,经财政局党组研究决定,同意将财政建盖的土墙瓦房两间(含土地),产权由付**所有。请土地局办理有关手续。u0026rdquo;同年5月8日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者为潘**、潘**、潘**,土地使用面积为140.39平方米。地籍调查人员在该表中对该宗土地表述:u0026ldquo;根据信访办《关于付**写信要求解决问题的调查报告(1999.11.30)及2000.4月财政局《便函》,该宗地为落实潘**政策所得,宗地原为财政局公房,因潘**已故,其妻付**申请本宗地户主登记为儿女潘**、潘**、潘**。经对各项地籍资料审核,该宗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清楚无争议,面积量算准确,图与宗地一致,根据《土地登记规则》有关规定,拟按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申报面积140.39平方米登记,请审核u0026rdquo;的意见。相关人员于2000年6月21日分别签署了审核(批)意见,同意将该宗地140.39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潘**、潘**、潘**。2000年5月12日由付**之子潘**代笔书写了财产分割申请,该申请中表述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2000年3月财政局落实政策解决潘**住房落实的两间房屋登记给儿女:潘**、潘**、潘**,请土地部门办理有关手续。u0026rdquo;加盖了付**的印章。同月16日,潘**、潘**、潘**向土地部门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人员对该宗地进行了调查核实。2000年6月29日,某人民政府给潘**、潘**、潘**颁发了保国用(2000)字第010505061号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将属于潘**遗产部分的土地确权给了第三人,其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人民政府确权给第三人的房屋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来源于被告为潘**落实政策而取得,由于潘**当时已病故,同意将落实政策取得的房屋及土地登记到潘**之妻付发玉的名下,属付发玉所有。付发玉为了节省办证环节,在办证过程中向被告提交了一份财产分割申请,要求将落实政策分得的房屋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分别登记给第三人刘**之夫潘**、潘**、潘**。被告经过审核后,按照付发玉的财产分割申请,同意登记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其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判决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保国用(2000)字第010505061号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此案属复议前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也可以由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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