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诉被告当阳**理局、第三人刘*、盛**房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吴**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当阳**理局、第三人刘*、盛**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吴**撤回对被告当阳**理局、第三人刘*、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吴**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