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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鄂州**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鄂州**理局委托代理人张**、汪**;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9日,案外人宋*向原告王*之母蔡**借用王*的房屋所有权证(鄂**字第SF31692号),并向原告之母出具借条一张:“借用房产证十个月,尽量在十个月内返还”。当天,宋*找案外人汪*冒名顶替原告王*,通过鄂州市古城路祥和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由汪*以原告王*的名义与第三人王*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向被告**管理局递交了鄂州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抵押借款协议书、鄂州市房屋抵押合同、王*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姻状况声明书、第三人王*居民身份证、王*的房屋所有权证,将原告王*的房产证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以“王*”、王*之父“王**”的名义向第三人王*出具借条1张,骗取第三人王*130000元,第三人王*将130000元转入宋*银行账户。至2013年4月,宋*已向第三人偿还借款利息78000元,2014年11月13日,宋*因诈骗被害人王*,由(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3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诈骗罪入狱服刑。原告王*之父名王**,并非借条上所写的“王**”,第三人王*和证人(鄂州市古城路祥和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工作人员)均承认与参加庭审旁听的王**从未谋面。至于签字的“王**”是何人,王*表示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鄂州**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抵押登记管理工作。汪*假冒原告王*与第三人王*向被告鄂州**理局递交的鄂州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等证件均为有效证件,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王*向被告鄂州**理局出具了具结保证书,保证对借款人的身份进行了审查,确认借款人身份无误,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王*未对汪*的身份予以有效审查,导致被骗。汪*冒充原告王*时使用的原告王*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在向被告鄂州**理局提交申请时在有效期内,故被告鄂州**理局对申请房屋抵押登记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履行了法定审查职责。第三人王*辩称其属于善意取得抵押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对原告王*所有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并颁发他项权证系案外人宋*策划的诈骗行为导致,因缺乏合法的事实基础,应予撤销。原告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鄂州**理局于2010年10月19日办理的证号为鄂州市房他证市直字第101104985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抵押登记。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逻辑混乱。一审判决认可被上诉人鄂州**理局在对涉案房屋进行房屋抵押登记时对申请房屋抵押登记的有效证件与材料履行了法定审查职责,认可了该局行为的合法性,却作出撤销抵押登记的矛盾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王*及其母与案外人宋*恶意串通,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1、原告王*知晓并认可其母向宋*出借房产证的行为,王*应承担这一后果。2、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除了宋*所借的房产证,其他如王*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书等原件材料显然由王*或其母提供。房产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能顺利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测,显然王*及其母对房屋抵押登记明知。另从宋*所述可知,王*之母明知宋*借用房产证抵押及汪冲冒充王*签字一事。3、从中介公司证人证言及王*之母参与抵押登记及向上诉人偿还借款利息等事实可知,王*之母串通第三人骗取上诉人。4、从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看,该房屋并非王*出资购买,王*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三、鄂州**理局的抵押权登记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该局对抵押登记材料已尽形式审查义务,且核对当事人无过错,抵押登记行为应当维持。四、本案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9日,已超过起诉期限。五、上诉人系善意第三人。王*之母全程参与抵押借款及登记程序,上诉人已尽审查义务,且办理抵押登记的证件均为真实原件,上诉人支付了对价,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善意第三人构成要件。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鄂州**理局在庭审时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办理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已尽审查义务,对双方提供的资料及身份情况进行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与核实。三、上诉人所称的不服一审判决的理由应属民事争议,与房屋抵押登记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上诉人王*陈述的事实为主观臆断,缺乏客观性。无证据证明王*之母与案外人宋*串通欺骗上诉人。王*之母受骗出借房产证,且借用并不必然产生抵押的法律后果。二、王*于2013年下半年才知道抵押登记一事,起诉未过期限。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釆信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公正,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可房管局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只说明房管局尽到了相应的形式审査义务,但法律并未赋予且房管局也不具备实质审査的权力和能力。一审判决撤销抵押登记的原因在于,认定造成抵押登记的错误根源为案外人宋*的诈骗行为。抵押登记在客观和结果上的错误需要纠正。四、王*并非房屋抵押善意第三人,其受宋*诈骗根本原因在于自身没有对冒充王*的汪**冒充王*父亲的王**的身份予以有效审查和合理注意。无论房屋登记机关和王*是否能够证实自己尽到了谨慎审査义务,即使他们均为善意当事人,也不能否认房屋抵押登记出现错误这一事实。答辩人提出的撤销鄂州**理局于2010年10月19日办理的王*房屋抵押登记及证号为鄂州市房他证市直字第101104985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在二审期间提交房屋现场勘测入户登记表一份,证明是王*的母亲带中介公司人员进行入户考察。被上诉人鄂州**理局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王*同意该质证意见,且认为该证据为中介公司自行记载,不具真实性及合法性。经审查,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未加盖中介公司印章,证据来源不明,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鄂州**理局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屋抵押合同、王*的身份证、王*的第一代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等登记文件的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王*的相关文件均为真实。虽然未能审查出汪*冒充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但鉴于照片与真实相貌存在合理误差,被上诉人鄂州**理局对申请人的审核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故其抵押登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可见,只要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权利,登记行为即不应撤销。本案焦点在于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上诉人王*对汪*冒充王*不知情,并根据自身能力对被上诉人王*的身份证等真实证件进行了必要审核,因而上诉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为善意;且其支付了合理对价,房屋抵押权亦进行了登记,故上诉人王*属于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行为不应撤销。一审认为“该项行政登记系宋*策划的诈骗行为导致,缺乏合法的事实基础,依法应予撤销”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王*认为房屋抵押登记非本人申请,登记错误应予撤销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王*认为自己为善意第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5)鄂鄂城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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