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荆门**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荆门**理局及原审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已由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鄂东宝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荆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被上诉人荆门**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原审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东宝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