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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鄂州**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鄂州**理局、第三人鄂州市**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公司)、徐*、中国邮政**司鄂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分行)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鄂州**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汪**,第三人拆迁安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军,徐*,邮**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盛庆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第三人拆迁安置公司在鄂州市古城南路工行南侧建房对外销售,原告于2000年1月3日向该公司交纳10万元预付款,同年12月1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商品房协议书》,约定以216800元的价格将鄂州市古城南路拆迁安置楼北单元5层西户东朝向205㎡房屋卖给原告,同日原告依约交纳10万元。第三人拆迁公司于2000年12月6日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依约交纳剩余的16400元,并交纳了管道煤气和防盗门款3600元,后原告将房屋装修入住至今。2015年1月15日,第三人邮储银行工作人员及其代理律师上门了解情况并声称该房已办抵押将被拍卖。后原告到法院及被告处查询得知第三人伪造相关手续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鄂州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办至第三人徐昭名下。原告认为第三人伪造相关手续,被告鄂州**理局违规将房屋所有权证办至第三人徐昭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1、撤销鄂州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鄂州**理局辩称:

1、答辩人为第三人徐*登记的位于鄂州市古城南路拆迁安置楼北单元5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鄂州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2、答辩人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责任。答辩人按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规定对转让双方申请人就转让房屋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双方申请人承诺对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真实性负责。答辩人认为申请登记材料符合登记条件,故予以登记发证。

3、被答辩人在行政起诉状中声称被告违规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办至第三人徐*名下,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相关证据支撑,也与登记的内容不符。被答辩人声称已于2000年12月6日收房,但从未向答辩人申请登记或备案。即使第三人徐*隐瞒真实情况,也应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作为本案房屋登记基础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问题。

综上所述,答辩人为第三人徐*办理的位于鄂州市古城南路拆迁安置楼北单元5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鄂州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有转让方拆迁公司与受让方徐*提交的相关证件资料,登记发证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规定条件,程序合法,无过错责任。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拆迁安置公司徐*、邮**分行述称:被告鄂州**理局办理登记行为合法。

被告鄂州**理局以下证据:

证据1、《鄂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

证据2、《鄂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表》;

证据3、《鄂州市房屋买卖合同》;

证据4、《房地产成交价款结清证明书》;

证据5、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据6、徐*的《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婚姻及房屋权利状况证明书》;

证据7、拆迁安置公司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证据8、拆迁安置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平面图》;

证据9、鄂州**理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以上证据拟证明申请登记资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主体合格、申报资料齐全,房屋权属清晰,办理程序合法,并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

法律依据三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销售商品房合同书》、《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拆迁公司购买房屋,并付清购房款。

第三人拆迁安置公司、徐*、邮**分行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对被告鄂州**理局所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房屋买卖合同、价款不客观真实;拆迁安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受让方是同一人,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权限、时间空白;《婚姻及房屋权利状况证明书》里监誓人没有签字。第三人拆迁公司、徐*、邮**分行对被告鄂州**理局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鄂州**理局对原告王*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行政登记行为无关联性。第三人拆迁安置公司原告王*的证据无异议,收据属实。第三人徐*对原告王*的证据认为不清楚,未经手。第三人邮储鄂州分行对原告王*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行政登记行为无关联性。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王*的证据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应结合证据内容予以认定。被告鄂州**理局的证据系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时收取的相关材料,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王*于2000年12月1日与第三人拆迁安置公司签订《销售商品房协议书》,约定以216800元的价格购买鄂州市古城南路拆迁安置楼北单元5层西户房屋。原告王*依约交纳购房款后,对该房屋既未办理备案登记,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012年9月10日,第三人拆迁安置公司、徐**被告鄂州**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第三人拆迁安置公司将鄂州市古城南路拆迁安置楼北单元5层西户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徐*,第三人拆迁安置公司与徐*提交了《鄂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鄂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表》、《鄂州市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成交价款结清证明书》、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徐*的《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婚姻及房屋权利状况证明书》、拆拆迁安置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拆迁安置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鄂州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产平面图》,被告鄂州**理局经审查,向徐*发放《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鄂州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面积207.96㎡)。

2012年11月16日,第三人徐*将该房作为抵押物,向第三人邮储鄂州分行申请贷款,并办理了该房的它项权证。

2015年1月15日,第三人邮储银行工作人员及其代理律师上门了解该房情况。原告王*经查询得知第三人徐昭已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被告鄂州**理局依法负责本行政辖区的房产变更登记管理工作。《中华**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第三人拆迁安置公司和徐*向被告鄂州**理局递交了《鄂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鄂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表》、《鄂州市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成交价款结清证明书》、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徐*的《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婚姻及房屋权利状况证明书》、拆迁安置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拆迁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平面图》,以上证件形式符合该办法的规定。被告鄂州**理局在办理该房屋转让登记时,对申请房屋过户登记的申请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履行了法定审查职责,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王*与第三人拆迁公司签订《销售商品房协议书》后,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及房屋所有权证,并未依法取得该房屋产权。办理该房屋转让登记时,因第三人拆迁安置公司和徐*隐瞒了该房出售给原告王*的事实,被告鄂州**理局无从得知该房的实际买卖情况。该房屋登记系第三人徐*任拆迁安置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办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鄂州**理局按照《中华**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办理该房的转移登记,并无过错,也未侵害原告王*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王*主张被告撤销鄂州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湖北省**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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