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皮细香与鄂州**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皮细香诉被告鄂州**理局、第三人管仁*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07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鄂城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因被告鄂州**理局、第三人管仁*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湖北省**民法院作出(2008)鄂州法行终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07)鄂城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须以刑事诉讼结果为依据,故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鄂城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5月28日,经原告潘**、皮细香申请,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皮细香,被告鄂州**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汪**,第三人管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皮细香诉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272号鄂州市制药厂2单元4层东户房屋为原告所有(产权证号为鄂州私字第02u0026times;u0026times;72号),2007年4月中旬,李**、王*以要用原告之子潘*宇借给王*的房产证去信用社贷款为由,从潘*宇手中骗取了原告的户口本原件及相关个人信息。

2007年5月下旬,原告从房屋中介得知,该房已被卖过户,遂知被告处查询,得知该房被卖给第三人。除房屋所有权证是真实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全系伪造,相片与原告不符、签名手印虚假,原告根本未与第三人见面,也未卖房。被告未按照房屋买卖交易程序,严格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审查相关信息,将原告的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请:1、撤销鄂州房屋产权证号为: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产证;2、恢复鄂州私字第02u0026times;u0026times;72号房权证的效力(将该证给付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行政侵权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代理费5000元、房租损失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鄂州**理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管仁*2007年4月24日向答辩人提出房屋产权买卖转移登记申请,提供了相关有效证件及资料,必收的要件具备,符合法定转移登记条件。答辩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行政规章的规定,无过错责任。

对于原告称李**、王*从其子潘哲宇手中骗取了户口本原件及相关个人信息的诈骗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诈骗行为人承担,原告也有不可推卸之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管*英辩称:原告皮细香主体身份不适格,潘**与皮细香离婚时皮细香已放弃产权,该房登记人为潘**。

答辩人经中介介绍买房,委托售房人李**持有房产证原件和钥匙,出入自由,加上后来出现的潘晚香、皮细香夫妻二人,按照中介所的要求提供了身份证和结婚证原件,一应手续齐全,答辩人自然深信不疑。答辩人在整个购房过程中并无过错,属于善意第三人,且经房产登记取得产权,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之子潘**将该房为好友王*担保,向李**借款,因王*无力归还,李**凭潘**写的担保书收贷,以屋抵债。潘**有重大过错,应担责。潘**、皮细香离婚时将该房给潘**和女儿潘**,该房已由潘**居住多年,潘**有处分该房的权利。故请求维持答辩人房产证的效力。

被告鄂州**理局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证据1、《鄂州市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自愿提出申请进行转让登记房产。

证据2、《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买卖房屋是真实的。

证据3、《房地产转让成交价款结清证明书》1份,拟证明房屋买卖真实,双方已签字付款。

证据4、潘**、皮**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各2份,拟证明办理登记时潘**、皮**提供了身份和夫妻关系证明,并核对了原件。

证据5、管**的《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办理登记时第三人提供了身份证件。

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第02u0026times;u0026times;72号)1份,拟证明转让房产真实、合法,是转让方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供的。

证据7、《鄂州市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备案登记表》1份和《税收通用缴款书》2份,拟证明转让房屋属房改房,经批准上市,并缴纳税费。

被告鄂州**理局向法院提供的法律规章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3、《**设部关于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

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激活房地产市场的若干意见》,

拟证明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原告潘**、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潘**、皮**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办理产权过户依据的《居民身份证》不一致。

证据2、原告潘**、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档案资料》各1份,拟证明潘**曾用名为潘龙江。

证据3、(1997)鄂城法泽*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潘**、皮细香已离婚。

证据4、《家庭财产分割协议》1份,拟证明离婚后房屋产权还是原告人所有。

证据5、潘**与王*签订的《房产证借用协议书》1份,拟证明潘**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所有权证借给王*。

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第02u0026times;u0026times;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拟证明该房产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潘**。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的损失。

证据8、《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鉴所(2008)痕鉴字第93号)、《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鄂三真司鉴所(2008)文鉴字第084号)各1份,拟证明房屋转让登记时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字、手印也不是原告所摁。

证据9、(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390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案外人李**、胡**诈骗罪构成,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应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人管**向本院如下证据:

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1份,拟证明第三人管*英经房产登记依法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

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管**在查询产权及过户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才签约,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

证据3、房款《收条》1份,拟证明第三人管仁*支付了房款。

证据4、过户税费发票及中介费发票共6份,拟证明第三人管仁*支付了购房款之外的相关费用。

证据5、潘**与王*签订的《房产证借用协议书》1份,拟证明该房是潘**有偿借给王*贷款用。

证据6、潘**亲笔书写《保证书》1份,拟证明潘**所担保的债务人王*不能还款,李**依约取得房屋产权,有权出售该房。

经庭审质证:原告潘**、皮细香对被告鄂州**理局所提交的证据1、2、3、4、7中的《鄂州市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备案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签名虚假,证件是伪造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儿子潘**拿到房产局的;对证据7中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管**对被告鄂州**理局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鄂州**理局对原告潘**、皮细香所提交的证据1、2、3、4、5认为与本案无关,办理登记时并未出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已转让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损失不是登记行为造成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登记时是谁签名、捺印不清楚;对证据9无异议。第三人管**对原告潘**、皮细香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鄂州**理局。

原告潘**、皮细香对第三人管**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签名系冒签;对证据4、5原告认为不知情;对证据6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被告鄂州**理局对第三人管**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5、6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鄂州**理局所提交的证据1、2、3、4、7中的《鄂州市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备案登记表》,系被告鄂州**理局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收取的相关材料,但该材料系案外人为其实施犯罪行为伪造,故对证据签名不是原告潘**、皮**本人的异议成立,对被告鄂州**理局实际收取了该材料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潘**、皮**1、2、3、4、5、7、8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应结合证据内容对事实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管**的证据1、2、3、4、5系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272号鄂州制药厂2单元4层东户房屋原系套改房,原告潘**、皮细香夫妻拥有部分产权。1997年12月8日原告潘**、皮细香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儿子潘**(1975年9月出生)和女儿潘**(1978年8月出生)均已成年,财产分割一栏注明双方家庭协商处理无异。1997年12月29日,原告潘**、皮细香二人私下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一份,约定:现鄂城住房(如属私人固定资产)和铁山木楠高粱湾住房将来的所有权,归儿子潘**和女儿潘**。2000年,该房买断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潘**,该房一直由其子潘**使用。

2006年4月1日,潘**将该房产权证有偿借给其朋友王*作借款使用,王*将该证作抵押,向李**借款。2006年12月1日,因王*无力归还,潘**向李**出具《保证书》一份,将该房为王*欠李**的4万元本息担保,并保证如无法归还,则搬出该房。其后,因该款未还,潘**搬离该房。

2007年4月,案外人胡博*与李**共谋,使用胡博*夫妇的照片伪造了原告潘**、皮**的《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再由胡博*夫妇冒充潘**、皮**二人使用上述虚假证件,在被告鄂州**理局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以8万元卖给并不知情的第三人管仁英。案外人李**分得6.4万元,胡博*分得1.6万元。2014年11月19日,胡博*、李**因该诈骗行为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李**退赃6.4万元,该款已由原告皮**领取。

2007年4月24日,被告**管理局办理该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时,收取了《鄂州市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潘**与皮细香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管**的《居民身份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转让成交价款结清证明书》、《鄂州市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备案登记表》和《税收通用缴款书》,经审查,于2007年5月8日向第三人管**发放新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u0026ldquo;被告鄂州**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产变更登记管理工作。u0026rdquo;《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u0026rdquo;、第三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申请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u0026rdquo;胡**夫妇假冒原告潘**、皮细香与第三人管**向被告鄂州**理局递交了《鄂州市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潘**与皮细香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第三人管**的《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第02u0026times;u0026times;72号))、《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转让成交价款结清证明书》、《鄂州市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备案登记表》和《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上证件形式,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胡**夫妇假冒原告潘**、皮细香、伪造证件的行为,被告鄂州**理局并不知情,也无法直接判断真伪。被告鄂州**理局在办理该房变更登记时,对申请房屋过户登记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履行了法定审查职责,并无过错。

第三人管**对该房属于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潘**、皮细香之子潘*宇系该房实际使用人,擅自将房产证原件出借,为他人提供担保,并搬离该房,导致胡**、李**诈骗得逞,具有一定的过错。由此给原告潘**、皮细香造成的损失,李**已退赃6.4万元,该款已由原告皮细香领取,故原告潘**、皮细香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皮细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潘**、皮细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u0026ldquo;法院诉讼费u0026rdquo;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