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宜都市农村经营管理局、宜都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行立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起诉状来看,王**认为自己作为宜都市枝**经济组织成员,婚后自1996年即已分家立户,但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未为其发包土地;宜都市人民政府和宜都市农村经营管理局于2005年3月1日颁发的编号为鄂EJ1090503048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权人为其父女二人)违法,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承包土地。由此可见,王**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核心诉求及理由仍是:其自1997年至2014年期间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土地,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得到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起诉人王**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王后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规定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错误。2、上诉人出生在宜都市枝城镇赤溪河村三组,1997年至2004年,上诉人既没有经营的土地,又没有经营权证及合同。宜都市人民政府没有履行职责,宜都市农村经营管理局既没有调查也没有确认,这是第一次违法侵权。3、2005年至2014年,上诉人虽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载明的土地来源不合法,且上诉人的女儿属城镇户口,也被登记为经营权人。因此,上诉人仍然没有来源合法的土地,这是宜都市人民政府和宜都市农村经营管理局的第二次侵权。4、上诉人是农民,但一直未取得实质性的土地经营权,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据此,请求:1、撤销没有法律依据的2015年3月1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鄂EJ1090503048)。2、由宜都市人民政府和宜都市农村经营管理局赔偿上诉人1997年至2004年的经济损失383328元,2005年至2014年的经济损失479160元。3、判决或裁定宜都市人民政府和宜都市农村经营管理局违法侵权成立。

2015年5月29日,上诉人又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增加的诉讼请求,即:1、由宜都市人民政府赔偿其2015年1月至7月7日的经济损失2.8万元。2、由宜都市农村经营管理局赔偿其2015年1月至7月7日的经济损失2.8万元。3、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在一审阶段确定其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在二审阶段增加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审查。

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宜都市人民政府和宜都市农村经营管理局赔偿上诉人1997年至2004年的经济损失383328元。2、赔偿上诉人2005年至2014年的经济损失479160元。3、撤销没有法律依据的2005年3月1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鄂EJ1090503048)。《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诉状以及二审的陈述,上诉人自述1992年结婚后即分家,单独立户,但1997年至2004年既没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又没有土地,2005年至2014年,上诉人虽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载明的土地来源不合法,且上诉人的女儿属城镇户口,也被登记为经营权人,因此,上诉人仍然没有来源合法的土地。根据上诉人自述的事实,结合其诉讼请求和前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近二十年的时间里对其自身是否实际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应该早就知道,上诉人直至2015年3月才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落实的有关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最长两年的起诉期限。且上诉人要求赔偿1997年至2004年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属于单独的行政赔偿请求,在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的情况下,上诉人径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