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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远安**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远安**管理局、第三人王**房产行政登记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远安**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邓*、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位于远安县鸣凤镇西湖村(原地名)八组的房产是父亲与母亲2001年6月7日经远**法院诉讼离婚时协议分割的。2009年2月1日父亲张**去世后,原告在远**证处办得(2009)远证字第25号继承权证明书,但公证将原告继承所得的房产与第三人王**房产均分,双方各为61.215平方米,该房产与远**法院(2001)远民初字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房产面积相差几个平方米。2009年3月,被告依据该公证书为原告颁给远安**凤镇字第0-02-8-0192号房产证。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更正登记时,由于第三人不同意未成。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异议申请,但被告仍未作变更登记。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对被告远安**凤镇字第0-02-8-0192号房屋所有权确认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据远**法院(2001)远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重新登记。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

2、本院(2001)远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房屋产权的来源。

3、(2009)远证字第25号公证书、房屋产权第0-02-8-0192号房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公正事项及被告对原告房屋的登记内容。

4、房地产异议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其异议申请的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远安**管理局辩称:1、原告远**凤镇字第0-02-8-0192号房产证是我局2009年3月13日颁发的,原告现已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2、原告在办理现有房产证时,向本局提交了申请登记书、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证明房产转移的(2009)远证字第25号公证书,本局为其颁发的房产证,符合《房屋登记办法》及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的相关规定;3、原告向本局申请登记时,有继承公证书、申请表、审批表及测绘、测算表,原告对房产登记内容清楚、认可。故请法院维持被告的登记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解提供有下列证据:

1、原告2009年3月13日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拟证明原告2009年3月房屋转移登记时其申请的房屋建筑面积即为61.21㎡。

2、原告2009年3月11日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拟证明申请登记的房屋面积为61.215㎡。

3、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的居民身份证及其父张**原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转移使用证,拟证明原告现有房屋的来源。

4、远安县公证处2009年3月6日(2009)远证字第2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继承人资格及其继承的房屋产权面积。。

5、原告2009年3月11日委托宜昌市崇**司远安分公司测绘、测算房屋及房屋的平面图,拟证明被告登记原告房屋的实际结果。

6、被告房地产登记适用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等,拟证明被告登记房地产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及规程依据。

第三人王**辩称:我与张**1989年再婚后,1990年夫妻共同新建面积为122㎡的房屋,1991年生女张*。2001年我与张**离婚,房屋各分一半,原告随原告生活。2009年2月,张**去世,因原夫妻共同新建的房屋张**尚有本金1995元及利息500元未还。基于当时家庭经济困难以及我的养老问题,原告二次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房产将房屋赠与其同母异父姐姐王*,由王*负责还款并为我养老。王*获得赠与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反悔。2009年3月6日被告对原告的房产登记时记明原告的房屋产权是61.21㎡,依据的是原告自行提供的(2009)远证字第25号公证书,被告登记时审批、测绘、测算等手续均由原告本人办理并签字确认,故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从知道登记结果之日起现在再行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支持其辩解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09)远证字第25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办理张**遗产继承取得房产61.215㎡的事实。

2、(2009)远证字第26号及(2014)鄂远安证字第155号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将其继承取得的61.215㎡的房产经二次书面赠与王*的事实。

3、远安**凤镇字第0-02-8-0192号房产证及远土国用(2009)第100000899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拟证明原告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内容。

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庭审质证时,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证据4、5、6不合法,7、8则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则无异议,对原告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4、5为原告之夫张**生前所有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证,两证均为原告办理房屋继承时自行提供,。其房屋产权、土地使用证来源合法,权属内容有效,本院应予确认;证据6为原告2009年3月6日向远**证处办理的(2009)远证字第2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为原告所申请,其公正的房产权均为原告确认,该证据本院亦应确认;证据7、8为原告办理继承取得房屋产权时在程序中自行申报的相关表格,与原告现有房产证的来源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也应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及法庭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989年第三人王**携女王*(1982年3月12日出生)与张**再婚,1991年1月17日生原告张*,1990年第三人与张**在远安县鸣凤镇原西湖村八组修建一层混合结构住房,1994年元月4日,远安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为其颁发房屋产权证明,(远县私房字第2090号),其建筑面积为122.43㎡;同年6月29日,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原远安县土地局)颁给其“远安国用(1994)字第01-08-0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24.47㎡”。2001年6月7日,第三人与张**诉讼离婚,原告随第三人生活并抚养,房屋第三人分得南边三间(楼梯以南)张**分得北边三间。2009年2月1日,张**去世,同年3月6日,原告向远**证处申请继承公证,远**证处以(2009)远证字第25号继承权证明书公证证明原告对其父张**房屋遗产(61.215㎡)享有继承权。同日,原告将其继承的房屋书面赠与同母异父姐姐王*,也经远安公证处公证证明,赠与王*房屋面积也为61.21㎡。2009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其因继承取得的房产转移登记,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09)远证字第25号公证书、其父张**遗产的房屋原有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同时委托宜昌市崇**司远安分公司对其房屋测绘,该公司2009年3月11日对原告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测算其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均为61.21㎡,被告对原告申请,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2008年2月15日令)第三十三条规定及其他专业规程,于2009年3月13日批准对原告申请予以发证,原告取得远安**凤镇字第0-02-8-019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证明原告房屋座落为:鸣凤镇西湖村8组、幢号01、结构混合、一层房屋,建筑面积61.21㎡住宅,附记该房屋为依据(2009)远证字第25号公证书继承而来,附房地产平面图,方位为西。同年4月21日,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远土国用(2009)第100000899号],证明原告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面积为61.21㎡。2014年7月1日,原告再次将取得的上述房产书面赠与王*,同日再由远**证处(2014)鄂远安证字第155号公证书公证,后因原告在王*办理赠与房屋产权过户时反悔,双方发生争议,王*以赠与合同要求原告履约诉至本院,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对赠与的房屋向被告申请异议登记未果,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现有房屋位于远安县鸣凤镇原西湖村八组,依民房建筑习惯,房屋坐南朝北,其房屋楼梯相对房屋南北居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原告2009年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已审核了原告公民身份证、申请表、原告被继承人原有房地产权利证明及拟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继承权公证文书和相关机构的测绘结果,全面履行了登记机构的审查、注意义务,其颁发的房产证产权清晰,与原告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产权客观一致,程序合法,所颁发远安**凤镇字第0-02-8-0192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该证中被告所附房地产平面图方位虽与原告及第三人实际居住习惯存有偏差,但该附注并不构成对原告所有房屋产权的损害。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登记时依据的公证文书与其实际产权不相一致,因被告依法并不负有对该文书的审查职责,且被告颁证时依据的公证文书至今仍为有效,故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远安**管理局2009年3月13日远安**凤镇字第0-02-8-0192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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