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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照军与被上诉人邓**诉南漳县人民政府、南漳县房管局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豆照军因与被上诉人邓**诉南漳县人民政府、南漳县房管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4)鄂南漳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豆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原审被告南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何**,原审被告南漳县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邓**、聂*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86年邓**及其家庭成员共计9人共同在南漳县九集镇甘沟街建造三间两层房屋及厢房三间居住,1990年11月20日,经邓**的丈夫豆仕民申请,原南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给豆仕民颁发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字第7109号,并载明产权来源为自建,9人共有。2001年1月,邓**之子即本案第三人豆照军又就该三间两层房屋及二间厢房(三间厢房因故已拆除一间)向原南**地产管理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001年4月9日,豆照军取得包括该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证,2001年6月22日,南漳县人民政府给豆照军颁发了本案争议的三件两层房屋及二间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南房权证九字第24060106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豆照军,无共有人。

另查明,2009年6月17日,豆仕民向南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豆照军的土地使用证,后南漳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豆仕民撤诉;2013年10月16日,豆仕民起诉要求撤销豆照军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南漳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豆仕民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作为人民政府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是其法定职责。但南漳县人民政府和南**管局在本案争议房产登记过程中,对争议房产已于1990年11月20日进行了初始登记并给邓**及其家庭成员颁发了共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没有查明,认定争议房屋系豆照军一人自建,证据不足,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南漳县人民政府和南**管局于2001年6月22日就本案争议房产又给豆照军一人办理初始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导致一房二证的情形发生,应予撤销,南漳县人民政府和南**管局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及属于重复起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南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南房权证九字第240601068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漳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审判后,上诉人豆照军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南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一房两证的情形,而被上诉人邓**所持有的南漳县**护委员会颁发的登记在豆仕民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待考证,不能证明其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审判决撤销豆照军的房产证显然是错误的;2.邓**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已过,原审法院受理其诉讼是错误的,其2001年6月22日之前就明知上诉人豆照军将房屋、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而在2014年7月才起诉,应予驳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的诉讼请求,维持南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南房权证九字第240601068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辩称,1.豆照军在取得南房产证九字第240601068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就已存在豆仕民名下(9人共有)的房产证,南漳县人民政府一处房产办理两证是错误的,应予撤销;2.2014年7月本人才知道豆照军将九人共有的房产登记在他一人名下,随即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南漳县人民政府、南**管局答辩称,1.邓**家登记在豆仕民名下的房产证,没有合法手续,也没有档案,且办理在其子豆照军名下时豆仕民是同意的,故办证登记程序是合法的,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邓**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0年11月20日,豆仕民领取初始登记第7109号房屋所有权证后(9人共有),该处房屋没有发生重建、买卖、赠与、继承、分家析产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一处房产只应登记一个房屋所有权证(含共有);南漳县人民政府作为南漳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是其法定职责;就本案争议房屋登记中,南漳县人民政府所属原南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已于1990年11月20日对该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在豆仕民名下(9人共有),此后,此处房屋未发生重建、买卖、赠与,继承、分家析产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和行为,南漳县人民政府、南**管局在未撤销豆仕民已持有的房屋所有证的情况下于2001年6月22日仅依据豆照军提供的该房屋土地使用证即重新初始登记在豆照军名下,证据不足,导致一处房产存在两个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形存在,应予撤销;对豆照军上诉称,邓**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邓**作为该处房屋的共有人,自诉是2014年7月才得知该处房屋登记在豆照军一人名下,其也未得知南漳县人民政府撤销原房屋产权证,应视为其不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房屋所有权被侵犯的情形,故其2014年8月提出撤销行政登记之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豆照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豆照军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豆照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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