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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利川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松诉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毛**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松及委托代理人向朝东,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黄*,第三人毛**及委托代理人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地处“猫儿山”具体小地名为“刘家湾”的一块林地,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经当时的利川县人民政府以《山林所有证》的形式确权为原告所在家庭共有,初始登记给了原告之父毛**(已故)。此次确权后,与毛**同住同户口的原告毛**对此块林地长期持续的依法行使使用权。在2014年12月和2015年3月,因毛**修建农庄需要占用本案诉争林地找原告毛**协商时,第三人毛**主张此块林地已经确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原告毛**到利川市林业局查询,确认上述林地已经被分割成两部分,由被告分别登记在毛**、毛**名下,并为二人颁发了林权证。原告认为,原利川县人民政府为其所在的家庭颁发山林所有权证的行为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非经法定程序,对其所颁的证不能任意撤销或者予以变更。2008年林改时,被告仅依照第三人的申请,在其未提供相应原始权属证明的情况下,没有经法定程序就对本案诉争林地进行调查核实就为其颁发林权证予以随意确权。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颁证程序违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毛**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006781号《林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办法》等规定,根据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了严格的审核,对涉案林地进行逐户摸底调查,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均签字确认后填写《林权登记审批表》,涉案林地所在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相关经办人员及市林业局均签章确认,同时林地所在村委会也与第三人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将林地发包给了第三人并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包括原告在内任何人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作出林权登记,程序合法,林地来源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毛万祥述称,利川市人民政府给我颁发的林权证是合法的,不应当被撤销。

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为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

1、毛**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2、林地位置图及分户示意图复印件一份。

3、林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4、地块情况调查表复印件一份。

5、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06781号林权证电子版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登记程序合法。林地权属清楚。

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证明被告行使职权的依据和颁证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毛**对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申请表的批准日期是2008年8月8日,林地承包合同书的日期是2009年1月1日,并非先确权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之后再登记,因此登记程序违法;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颁证程序是合法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第三人毛**对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诉争林地享有权属,土地租赁是经村委会同意的。

2、毛**1984年山林所有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权属的历史依据,即诉争林地“刘家塆”是原利川县人民政府确定给毛**的。

3、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06781号林权证电子版打印件一份。

4、毛**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3-4,证明诉争林地由被告违法的颁给了第三人,程序违法。

5、利川市**民委员会复印件一份。

6,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5-6,证明原告的林地权属来源和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

7、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06776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宗8亩的“猫儿山”林地与第三人的林地有重复。

经庭审质证,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林地出租,权属不一定是原告的。即使上面有一部分是涉案林地,未经法院判决撤销林权证之前,不能确认权属,协议是无效的。村委会的见证也不能证明权属,可能是转租或其他流转形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告是毛**的继承人,林地不是继承行为,在承包期内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在承包期内是否继续承包要由继承人向村委会申请继续承包。涉案林地中“刘**”从登记资料上反映,没有登记该地块,形式上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颁证违法;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毛**的山林不必然被原告继承;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林地权属来源和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林权证与第三人的林权证四至界限没有关联。

第三人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协议是原告与毛**签订的,签订协议是第三人不知情,林地是属于毛万云和毛**的,该林地权属有争议,协议无效;对证据2有异议,刘家塆”是土的名字,山林名字应叫“猫儿山”;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原告的林地权属来源和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林地与我们的林地有重合的部分。

第三人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06781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

原告毛**对第三人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被告、原告的举证以及双方的质证,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证据2与现场情况不符,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毛**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之父毛**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年获得了小地名为“刘**”的林地使用权,并由原利川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山林所有证,证中记载林地有“猫儿山”、“后头坡”、“水井窝垱”、“刘**”四块,其中“刘家湾”的四至界限为:“东抵刘*文界,西抵河坝水井界,南抵河坝水井界,北抵大路界”。该林地多年来一直由原告毛**管理使用,后2008年林权改革,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依据原山林所有证向原告毛**重新颁发了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06776号林权证,证中填有两块地名同为“猫儿山”的林地,其中13亩的猫儿山林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毛**、毛**的山林以挖沟为界;南至刘*的山林以挖沟为界;西至山脊分水挖沟为界;北至毛兴胜的山林以挖沟为界”,8亩的猫儿山林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刘*山林以挖沟为界;南至毛**、毛**山林以挖沟为界;西至毛万友山林以挖沟为界;北至戴贵艮、毛万友土边以挖沟为界”。同时,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向第三人毛**颁发了利川林证字(2008)第006781号林权证,证中填有地名同为“猫儿山”的林地,该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公路边为界,南至刘*的山林挖沟为界,西至毛**的山林以挖沟为界,南至毛**的山林以挖沟为界”。2014年12月和2015年3月原告毛**因需要使用涉案林地,第三人毛**主张该林地已确权在其名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的颁证损害了自己应享有的合法林权,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毛*龙于1986年11月死亡,其妻王**尚健在,夫妻名下有三个子女,毛**、毛**、毛**。审理中王**、毛**、毛**三人书面向本院声明放弃与本案有关的行政诉讼权利。

开庭审理后,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7月9日依法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勘查结果是“给第三人毛**颁发的林权证中载明的“猫儿山”林地与原告毛*松林权证载明的8亩的“猫儿山”林地大部分重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或个人的林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并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毛**和第三人毛**争议“猫儿山”的林地权属来源,原系原告之父毛万龙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已取得该涉案林地的使用权,被告给原告毛**在2008年林权改革时颁发了利川林证字(2008)第006776号林权证,但被告又于2008年10月17日将该林地的大部分登记给了第三人毛**,亦颁发了林权证,从现场勘验得知,第三人毛**林权证中“猫儿山”四至边界与原告毛**持有2008年的林权证(2008)第006776号登记载明的8亩“猫儿山”的四至范围有交叉,登记地块大部分重合。该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对证据不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7日给第三人毛**颁发的利川林证字(2008)第006781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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