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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藤树花及永顺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张**、藤树花及原审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上诉人张**、藤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疑,原审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制作了编号为01822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将座落在永顺县吊井乡吊井村林地所有权利人为吊井乡吊井村17组,小地名为后头包,小班号为1822号,面积为2.1亩,四至界限为:东齐分水岭,南齐滕树云林地界岩,西齐土坎,北齐土坎,登记在第三人杨*名下,并在地形图上对该地的四至界限进行勾绘,标记为1822号小班,并于2010年3月1日给第三人杨*颁发了林**(2010)第B431001644886号林权证,对小地名为后头包小班号为1822号的林权给第三人杨*进行了林权登记,其中在该林权登记中,将原告张**、腾树云的猪栏地登记在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参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森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而被告仅只提供在现场核实表内由王**、彭**、腾树云三人签名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在当地进行相关林权登记的公告及通知相邻利害关系人到现场确认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没有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且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的猪栏地划进了1822号小班内,属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杨*颁发的林证字(2010)第B431001644886号林权证中的编号为0433127235201GDYMSY00879号,小地名为后头包,小班号为1822号林权登记,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及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2010年给第三人杨*颁发的林证字(2010)第B431001644886号林权证中的编号为0433127235201GDYMSY00879号,小地名为后头包,小班号为1822号林权证登记。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按照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2010年10月5日我根据村组给我划定的集体土地、林地的承包范围,申请核发林地、林*证书。本属于我的一块承包林地“后头包”,小班号为01822,面积2.1亩,四至界线为:东齐分水岭,南**(腾)树云林地界岩,西齐土坎,北齐土坎,登记在我的名下。张**、藤树花于2014年8月11日以争议的林地“后头包”是他家的承包林地为由,请求撤销县人民政府给我颁发的林*证。但是张**夫妇至今拿不出该林地的承包合同书和拥有该林*林证文件。争议林地是我依法取得,管理使用范围合理合法,勾划图没有与任何人林地重叠,然而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不以80年代的“林*三定”材料为依据,有法有规不依,仍然错误的判决撤销永顺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林*证,一审判决明显偏袒对方。一审法院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在当地进行相关林*登记的公告及通知相邻利害关系人到现场确认的证据,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告给我发的林*证。2010年10月5日林地林*登记现场核实那天张**妻子的胞兄滕**在场,还在核实表中亲笔签字,滕**与这块林地有利害关系,证明了被告的程序没有违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张**、滕树花夫妇在拿不出任何争议林地权属其所有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不采信本组村民证言,作出极不公正而且有违我国林*政策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滕(腾)树花夫妇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一切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藤树花答辩称:张**于1969年跟随父亲从慈利迁移到永顺县吊井公社桥头生产队,生产队安排张**家到现在的住址住下,并在旁边修建了一个猪栏,随后张**父亲在房屋后面的“后头包”栽种竹子,之后一直由张**家经营竹园,1981年以前生产队就将这块竹园划归被上诉人家经营,几十年来没有与任何人发生纠纷,但是上诉人于2010年偷偷办理了编号为B431001644886号林权证,该行为侵犯了我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在二审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们发证的程序合法。

在二审中,上诉人杨**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林权登记台账,拟证明林权证换发的时间、面积,程序合法,有利害关系人滕**(小班号1820号)签字,被上诉人和政府发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证据二:证明,拟证明打证时间和换发证时间,全县属于共同性。证据三:林地承包合同,拟证明后头包1822号的四至和面积清楚,县政府的发证没有错误。被上诉人张**、藤树花拟提交两份证据,一份是刘**的证人证言,另一份是李**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争议地属于张**、腾树花。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及被上诉人张**、藤树花的证据均系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杨烁共提交了九份证据,原审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共提交了二份证据,被上诉人张**、藤树花共提交了七份证据。上述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均以无效证据或者不具有证明力为由,全部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全部未予采信。因而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判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永顺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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