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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龙山**管理局、谢*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龙山**管理局、谢*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林兵,被上诉人龙山**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郭**、文峰,被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谢**、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1年原告与第三人的父母关系不和起诉到法院,同年11月13日龙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龙*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二人将位于民**办事处城东路63号的砖木结构房屋赠与给谢*、谢**。2006年12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未到场,第三人填写了申请书,代替原告在申请书中签名,并向被告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份、龙山县人民法院(2011)龙*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原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被告对涉案房产进行现场测绘及权属审核后,于2007年1月9日颁发龙山县房权证民私有字第00015803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位于民**办事处城东路63号的砖木结构房屋170.89㎡的所有权人为谢*、谢**。2014年1月原告办理房屋倒修时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起诉到法院。

同时查明,第三人申请办理房产证时向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用地面积为149.60㎡。

另查明,第三人申请办证时向被告提交了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名字为谢*,第三人的名字为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是被告颁证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的起诉期限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庭审中查明原告在申请办证时未在场,其在2014年1月才知道被诉房产证的存在,应当认定原告从此时起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期限两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颁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案被诉的房屋颁证行为的具体时间是2007年1月9日,故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参照当时合法有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庭审中查明办证申请书中原告的签名是第三人代签的,且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龙山县房权证民私有字第00015803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程序上存在瑕疵。同时,庭审中查明龙山县房权证民私有字第00015803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房屋面积为170.89㎡,该房屋仅一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用地面积为149.60㎡,根据《办法》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被告龙山县房权证民私有字第00015803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权利主体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不完全一致,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被告在办理龙山县房权证民私有字第00015803号房屋所有权证时,申请人提交的原告在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姓名为谢*,而被告颁证确定的权利人为谢*,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是龙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的姓名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龙山**管理局于2007年1月9日颁发的龙山县房权证民私有字第00015803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龙山**管理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龙山**管理局于2007年1月9日颁发的龙房权证民私有字第0001580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之中,我和被上诉人谢*(亲兄弟)的父母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我们父母将其共同财产(即颁证房屋)赠与给我们兄妹俩所有,龙山县人民法院针对此事实于2001年11月13日依法作出(2001)龙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后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生效,该调解书依法作出具有当然法律效力。龙**管局颁证是针对龙山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进行的,龙山县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是颁证基础。一审法院仅凭“测量面积有误,签字非本人签名,谢*名字写错等枝节来否定原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的理由不能让人信服。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谢*在龙**管局颁证行为时未在场,我们的父母谢**、藤秀花对颁证行为不知情”完全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我和弟弟谢*连同父母一起去房管局要求办证,办证材料由母亲提供,填写申请表时谢*嫌麻烦便要求我代他签字,在龙**管局对我们受赠房屋测绘时还是谢*给房管局工作人员指的界,画的线。办证费用也是母亲出的,因为当时我和兄弟均未结婚,没有经济收入,证办完之后该房屋产权证也是由母亲代为保管。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谢*不服当时房管局于2007年1月颁发的房屋产权证,那么他就应当在2009年1月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而本案之中谢*却是在2014年12月才对该颁证行为提起诉讼,很明显其已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谢*的撤销请求,本案原审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显而易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内容不合法律规定。本案之中,既使龙**管局颁证行为存在瑕疵应予撤销,那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在撤销该颁证行为后再责令房管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颁证行为,而本案一审法院完全无视该法律规定不计后果取前一截,断章取义,既然撤销了违法行为就应当要求补正,而一审法院明显不顾此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敬请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龙山县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龙山**管理局龙房权证民私有字第00015803号房屋所有权证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山**管理局在二审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一审撤销被上诉人房管局2007年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是错误的,1、原审原告的起诉目的是要求按分所有,没有事实依据,而我们办证依据是法院调解书。2、关于本案面积问题和谢*名字写错的问题,是申请办证的环节,完全可以申请变更。3、我们办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因此一审法院撤销我们2007年1月给第三人颁证行为是错误的。二、本案起诉没有意义,本案原审原告就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名字写错了和面积写多了而提起诉讼对其没有任何意义。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2015)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龙山**管理局于2007年1月9日颁发的龙房权证民私有字第0001580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称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关于本案应当适用的法规依据。由于龙山**管理局颁证的行政行为发生时间为2007年1月9日,故对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下称办法)。2、龙山**管理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程序不合法,其一、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的房屋系上诉人与答辩人的父母赠与所得,为上诉人和答辩人二人共同所有。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承认其在向龙山**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代替答辩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名的事实,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和答辩人共同申请。由于颁证机关审查不严,其行为与上述规定明显相悖。其二、龙山**管理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答辩人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这样的重大事宜,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而客观事实恰恰相反,颁证机关明知答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履行审查职责,显属不当。其三、根据《办法》第六条关于“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所有权和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由于涉案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是上诉人和答辩人之父谢**,并非上诉人和答辩人,故颁证机关明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而予以颁证,其颁证行为侵害了谢**的合法权益,显属错误。其四、《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身份证上的姓名。龙山**管理局在办理颁证事宜前,上诉人作为申请人向其提供了答辩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该登记卡上答辩人的姓名为谢*,而颁证机关确定的权利人为谢*,由于颁证机关的不负责任而将答辩人的名字写错,亦属不当。3、龙山**管理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其审查形式应为实质审查,即包括程序审查又包括实体审查,且应严格按照法规的明文规定行使行政行为,这即是颁证机关应享有的权利也是应尽的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在申请办证过程中的所作所为,答辩人并不知情,同时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也不知晓。一审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知晓并认可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2006年12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未到场是客观事实。2、上诉人称“填写申请表时谢*嫌麻烦便要求我替他签名,当我代表谢*签名时房管局的工作人员都不知情”完全不是客观事实,申请表中谢*的所有签名均是上诉人在答辩人不知道并不认可的情况下由上诉人代签的。3、上诉人称:“在龙**管局对我们受赠房屋测绘时还是谢*给房管局工作人员指的界,画的线,办证费也是母亲出的”完全是杜撰。三、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上诉人取得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后一直未告诉答辩人,且上诉人独自保管该证。2012年农历腊月上诉人从外地务工回家,共母滕**问及上诉人房产权变更登记之事,上诉人才告诉其母办证之事,并将该证交由滕**保管,由于答辩人当时在外务工未回家,直到2014年1月原告回家后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倒修手续时,其母才告诉答辩人上诉人以前办证之事。鉴定上述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行为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称“本案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龙山**管理局于2007年1月9日颁发的龙山县房权证民私有字第00015803房屋所有权证”,未依法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即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又符合法律的规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种附属性判决形式,附属于撤销判决而存在。但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中并不是毫无条件的全部适用,而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法律规定的是“可以”,并非“应当”。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未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由于涉案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现仍为谢**,在该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相一致的情况下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是没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有现实的可能性,二是对他人合法权益必然造成损害。因此,一审判决未附属性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即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又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谢*的合法权利等,均存在争议。但综合对全案的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对被上诉人谢*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

被上诉人谢*在诉讼中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房产共有权的相应份额;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谢**(谢**、谢*之父)的土地使用权。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谢*的共有权相应份额。第一,谢**、谢*姐弟二人对涉案房屋共同享有权利,其产权来源的主要依据是龙山县人民法院(2001)龙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并未确定姐弟二人各自所享有的份额。第二,登记机关根据民事调解书作出的登记行为是房屋共有权登记,确定了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谢**、谢*姐弟二人,该行为并未侵犯或剥夺了谢*应享有的房产共有权。第三,谢**、谢*姐弟对房屋共有权中各自享有的份额,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可以由相关权利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财产分割。登记机关无权自行确定份额。故,本案中房屋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只确定了房屋共有权而并未确定相应份额,并无不当,也没有因此而侵犯了谢*对房产共有权的相应份额。关于诉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谢**的土地使用权。谢**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对其权利构成侵犯,应当由谢**本人自行主张权利后另行审查,因而上诉人谢*对此提出的诉讼理由,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对谢*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驳回起诉。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立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龙山县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驳回谢*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审原告谢*,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上诉人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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