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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凤凰**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凤凰**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4)凤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被上诉人凤凰**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龙**、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原裁定认定:林子敏系林**、林**、林**父亲,已故。凤凰**管理局所办理的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13001557号《房产证》所涉及房屋,在林**、林**、林**与吴**、林**的民事纠纷中,凤凰县人民法院以(2011)凤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林**、林**的诉讼请求,林**、林**不服,向湘西**民法院上诉,湘西**民法院于2013年以(2012)州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将房屋退还给林**、林**、林**。吴**不服,申请再审,湘西**民法院于2013年以(2013)州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原裁定认为,凤凰**管理局为林**父亲林**办理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13001557号《房产证》所涉及房屋已通过民事诉讼判决退还给林**、林**、林**。因此,原告吴**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但原告如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不影响其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的权利。据此,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承担。

上诉人吴**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是不能成立的。1、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1953年凤凰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父亲吴**颁发的字第2721号《凤凰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2007年、2011年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2012年的建房许可证,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宗地已经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且办理了相关建房手续。2、我国房产产权登记是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房产登记分别登记但又相一致原则。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根据房随地走的登记原则,所涉案房屋房产应当与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相一致。湘西**民法院(2012)州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枉法裁判将该涉案房屋判决退还给林**、林**、林**,但这并不是该三人能通过房产登记取得所有权。故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林**的名下,损害了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的行使。如上所述,被上诉人为林**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13001557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的基本诉权,应当依法给予撤销。二、一审法院违反利害关系人回避原则,程序严重违法,其所作出的(2014)凤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审判长曾在本案所审查的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中担任主审法官。而该判决被湘西**民法院(2012)州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改判,故本案原审主审法官与本案系利害关系人,应当回避。本案中一审法官应当回避本案审理而未回避,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回避审制度的强制性规定,故所作出的(2014)凤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不符合诉讼主体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利害关系人应当回避原则,属程序严重违法。**依《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你院上诉,请求依法保障上诉人基本诉权,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凤凰**管理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局作为房地产登记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申请,审核其提交的相关资料及湘西**民法院(2012)州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基于湘西**民法院(2012)州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作出给予林**遗失补证的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不具备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11年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吴**(上诉人大姐)与林**在县、州两级法院为沱江镇回龙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诉讼,最终州法院判定94年买卖房屋合同无效,房屋权属归林**、林**、林**。我局为林**的补证行为在州**法院判决生效之后,但房产证已经遗失,按颁证程序应该补发,这些都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办理,是依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综上所诉,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上诉人吴**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两份民事判决书,即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和湘西**民法院(2012)州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份民事判决拟证明本案一审主审法官和(2011)凤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主审法官为同一个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第二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被上诉人给林**登记的房屋所在的土地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即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第二组证据:两份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一份是2007年的土地使用登记,另一份是2011年的土地使用登记,证明目的和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一样。第三组证据:国土局的一份信访答复,拟证明被上诉人给林**登记的房屋所在的土地和本案登记有利害关系。第四组证据:被上诉人的遗失公告,拟证明申请人不是林**本人,因此被上诉人登记是错误的,该套房屋的产权之前没有登记,这次登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五组证据:凤凰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父亲吴**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上诉人给林**登记的产权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该房屋的登记有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凤凰**管理局提交两份民事判决书,即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和湘西**民法院(2012)州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他们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理由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均系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起诉人吴**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是一审裁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争议焦**。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房屋,在林**、林**、林**提起的与吴**、林**所有权确认民事诉讼一案中,业经本院作出(2012)州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判决吴**、林**将诉争房屋退还给林**、林**、林**。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相关的民事判决生效后,林**、林**、林**即已经享有诉争房屋的物权。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所有权确认民事纠纷一案,在民事判决生效后,根据物权的确定及其排他性,可以认定吴**与诉争房屋以及被诉行政行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也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吴**提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其理由是本案原审审判长曾担任过相关民事案件的一审主审法官,因而违反了利害关系人应当回避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行政案件的一审审判人员曾经担任过另一起相关民事案件的一审主审法官,并不违反《最**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根据该规定,本案对吴**的起诉作出驳回起诉处理后,不应当再收取诉讼费用。故,一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吴**承担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吴**因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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