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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吉首市人民政府及方**、方冬发林权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玉诉被告吉首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方兔发、方冬发林权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以被告已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被告已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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