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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圣*与永顺县人民政府、永顺县**民委员会、向**土地承包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圣尧因土地承包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圣尧,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永顺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向圣彪,原审第三人向世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向世龙颁发的永农地承包权(2007)第20011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记载的争议地为0.8亩,且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上记载的也是0.8亩,该土地自1994年起一直由第三人向世龙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经本村组长上门上户确认才填写,并加盖向圣尧、永顺县**民委员会印章,原告向圣尧应当知道其将0.8亩土地发包给第三人向世龙耕种的事实和2007年颁发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2007年12月31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应当从2007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向圣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向圣*不服原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根本没有查清基本事实,作出的结论不能成立。向世*经营权证上记载的0.8亩地的四至界限范围,圈定的是原属于约6、7户人家共约20亩地,是多块而不是一块地。其中包括了向圣*家两块地:一块是分到户时的丈量面积地1.5亩,一块是非丈量面积地——炸岩包,且炸岩包四周有保坎和建筑物,四至清楚,它与其它土地从视觉上不是一块地,按习惯应当与其它土地分开填写。1991年,上诉人家的丈量面积地和周围新开地约3亩多,与向世*家马家坪2亩地交换。1994年,上诉人将4亩多的炸岩包地借给向世*耕种。说上诉人填了向世*2亩的马家坪地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世*会填上诉人的丈量面积地说得通,上诉人怎么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世*会填上诉人的非丈量地炸岩包,因为:1.上诉人没有说过将借种的炸岩包地包含在换地之列或将承包权给他,更没有书面合同;2.村干部向重庆一再向大家宣布,非丈量面积地不能签订合同、填证,所以不知道别人会填上证;3.向重庆听信向世*一面之词,将上诉人炸岩包地私自填给向世*,上诉人不在场,不可能知道;4.一审庭审中发现,上诉人家的合同与向世*家的合同上的手印没有一个是上诉人的;5.炸岩包地填在别人产权证上,上诉人怎么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呢?上诉人只知道按政府的要求,上诉人的非丈量地炸岩包和其它两块地不能填,组上、村上的非丈量面积地都没有填。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07年12月31日“应当知道其将0.8亩土地发包给向世*和2007年颁发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起诉期限应从上诉人听说向世*已经将上诉人的承包地炸岩包填入他家经营权证的2014年春算起,并且应当减去上诉人寻求行政解决的时间。二、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妨碍了原告证人充分作证。一审仅核实了证人的书面证言,没有让证人出庭作证。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没有任何说明。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由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其理由不成立,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2015)永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继续审理并依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作为本案争议的炸岩包土地,1981年到户时由向圣*取得经营权。当时的炸岩包只有几分熟地,其余为“烂岩课”。从1992年下半年开始,向圣*让给向世龙耕种管理,州工作队在雨龙办示范点租“炸岩包”种植葡萄时,租金全部交给了向世龙,向圣*对此未提出异议,村、镇两级组织在2014年前,没有接到两家因炸岩包地经营权发生争议要求解决纠纷的申请和报告。两家炸岩包地互换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发包方永顺县雨龙村委会在2007年与上诉人和第三人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永顺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工作,并不仅针对部分村民进行,而是在全村范围内统一进行的,上诉人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是明知的,而且,在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对争议地的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裁定。

被上诉人永顺县**民委员会口头辩称,同意永顺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向世龙述称:一、上诉人向圣*的三大上诉理由纯属谎言,妄图否认客观事实。1.向圣*早在1992年就已将炸岩包地换给向世龙,向世龙已连续耕种23年至今。2.向圣*承包土地登记根本不存在炸岩包。3.一审对证言已向证人核实,没有任何过错。二、第三人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裁定,保证农村土地承包正常的严肃性、稳定性。2.依法驳回向圣*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永顺县人民政府给向世*颁发永农地承包权(2007)第20011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块情况记载的地块之一为“屋后面”,面积0.8亩,地类土。“屋后面”地块包含争议地“炸岩包”。当事人提供的2007年10月25日芙蓉镇雨龙村与院子组向世*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书,没有向圣*签名。向圣*自认于2014年听说“炸岩包”土地填上了向世*的土地经营权证,侵犯了向圣*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4月12日知道这个承包证是假的时候,知道可以起诉。2014年12月1日,向世*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认定被告永顺县**民委员会将上诉人家承包地“炸岩包”填入向世*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非法无效,并要求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及时收回该证书并改正。二、要求被告永顺县芙蓉镇雨龙村村民委员与原告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将原告家的全部承包地块填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向圣*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关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本案向圣*于2014年12月1日起诉,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向圣*否认2007年12月31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永顺县人民政府给向世龙颁发的承包证包含了炸岩包地,即否认当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但上诉人向圣*在起诉状、上诉状以及二审庭审中自认于2014年4月12日知道被诉的行政行为内容并知道可以起诉,此时,上诉人知道了诉权,则本案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诉权之日起计算三个月,至2014年7月12日届满,上诉人向圣*于2014年12月1日才起诉,距知道诉权之日已过七个多月,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向圣*对永顺县人民政府给向世龙颁发承包经营权证的这一行政行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上诉人认可前述起诉期限的起算,只是提出应当减去上诉人寻求行政解决的时间。对上诉人的该意见,因为当事人自主选择救济方式和途径,不属于不可抗力等上诉人自身以外的客观原因,扣除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向圣*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永顺县芙蓉镇雨龙村村民委员与向圣*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将原告家的全部承包地块填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请求事项是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问题,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规定,对其起诉也应裁定驳回,向圣*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向圣*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超过起诉期限,第二项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向圣*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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