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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材公司与吉首**管理局、湘西自**合开发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材公司因被上诉人吉首**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吉首**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原审第三人湘西自治州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吉首市人民法院2012年6月15日作出的(2011)吉*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吉**材公司与湘西自**合开发公司共同合作开发的市场房屋(未处置部分)及剩余土地系湘西自**合开发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合资合作纠纷,本院已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了(2011)吉*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吉**材公司与湘西自**合开发公司共同合作开发的市场房屋(未处置部分)及剩余土地系湘西自**合开发公司所有,被告吉首**管理局于2004年12月7日为湘西自**合开发公司办理的原告所诉的七本《房屋所有权证》,其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吉**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吉**材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的裁定书适用最高院2015法释(2015)9号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是错误的。此条司法解释“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影响的”可以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的严重违法颁证行为给上诉人的财产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不能适用解释“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影响”的规定。1、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依此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核实,就颁发给第三人七本房权证,更没有按照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依以上法律、规章的规定,被上诉人颁证的行为已经违法。2、因为被上诉人疏于材料审核的问题,导致了本该依法办到上诉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到了第三人名下,使得上诉人和第三人签定的协议书“土地共有,分为AB两证,房产按投入分配”的协议规定,权利全部丧失。3、根据法律、规章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的过失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就法律规定的这一赔偿条款,我们将另行起诉维权。二、原审法院裁定程序违法。1、本案属于重大疑难行政案件,原审法院应当公开审理,但原审法院不调查问卷、不询问当事人,就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2、应当开庭的行政案件,不开庭,应当庭审调查的不询问调查,仅凭第(八)款的规定就裁定驳回,此裁定违背了司法解释和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查明后予议纠正。并依法公开审理此案件。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与裁定结果不相同,据此特提起上诉,请二审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吉首**管理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认为吉首**管理局违法为第三人湘西州**开发公司颁发的七本房屋所有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吉首**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的七本《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999年5月7日,上诉人与第三人湘西州**开发公司签订的《林产品综合市场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了互分物权,但2003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第三人以730万元购回上诉人应分配的全部物权。吉首**管理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基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为第三人办理产权登记,有理可依,不存在侵害上诉人利益问题。2012年6月15日,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1)吉*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2003年,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合同有效。吉首**管理局为第三人湘西州**开发公司颁发的七本房产证,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二、上诉人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同时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吉首**管理局为第三人办理的七本《房屋所有权证》,对上诉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应影响,原审法院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裁定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以及程序违法情形。综上所述,吉首**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的,不存在违法颁证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持吉首**管理局正确的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原审第三人湘西自治州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答辩称:上诉**材公司在一审、再审、二审、申诉败诉后,故意混淆客观事实,以行政诉讼的方式告市房产局,把州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列为第3人,玩法律文字游戏,明显没有客观事实依据。一、上诉人乱引用法(规)条文,拖延法院判决文书执行。二、上诉人合作开发中有商业欺诈行为。三、吉首**管理局所办的7本双方合作开发项目房屋总证,合法有效。上诉人曲解了国家房地产《法规》条文,用土地过渡的“共有权证”(先办成“共有权证”才能再办购房户的土地分户证)来说事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并导致其在相关的民事诉讼中败诉。但是,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未明示其财产权的具体指向。经审查,涉及上诉人财产权的一份《补充合同》(2003年12月4日签订),该合同的合法性与效力已经得到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相关财产权已经判决归属于原审第三人所有,且在相关的民事诉讼中被诉行政行为并未作证据使用。因此,上诉人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财产权并导致民事诉讼判决败诉,没有事实依据,亦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既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上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称,一审审理时应当开庭而未开庭,程序违法。对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未经开庭而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财产权没有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以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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