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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熊**、张**、张**与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熊**、张**、张**因熊**诉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佛山**土城建和水务局(以下简称南海住建局)收到熊**的儿子张**对粤房字第267793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信访投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南海住建局经调查,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告知书》,告知熊**拟撤销粤房字第2677930号的房屋登记以及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同年8月19日送达予熊**。2013年10月16日,市住建局向熊**作出《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查明事实如下:熊**于1989年7月4日领取了涉案房屋所在宗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南府集建字[89]第345226号)。该土地使用证注明:“熊**、熊**各占1/2各领壹证。”1992年2月10日,熊**隐瞒土地使用权共有的情况,未经土地使用共有人熊**同意,单方申领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粤房字第2677930号)。鉴于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获准房屋登记,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1987年7月1日起实施)第十六条及《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1994年9月1日施行,1999年11月27日修订)第十七条规定,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获准登记的,均应撤销房屋登记。鉴于熊**申请房屋登记的行为发生于《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施行之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依据《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涉案房屋的房屋登记。熊**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住建局所作的上述《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佛山**档案局《关于张**行政投诉的复函》中反映熊**对涉案房屋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档案材料有:申请书、审批书、办理房产证收费附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平洲区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

2、熊**、熊**分别于1989年7月4日获得涉案房屋所在宗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熊**证号:南府集建字(89)第245226号;熊**证号:南府集建字(89)第245225号),两证分别注明“熊**、熊**各占1/2各领壹证”。1989年12月13日,熊**向原南**管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1992年2月10日,熊**获得粤房字第267793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熊**,该房屋坐落于桂城南约管理区,基底面积为57.4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14.88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以及第十四条的规定,市住建局作为佛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具有办理房屋登记以及对发生房屋错误登记的行为给予撤销的职责。熊**、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县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办理房产证收费附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平洲区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审批书、《关于张**行政投诉的复函》、《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关于张**申请复查南海桂城南约村高岗宅基地土地登记信息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等证据,证明熊**、熊**于1989年7月4日分别获得涉案房屋所在宗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两证上均注明“熊**、熊**各占1/2各领壹证”;1989年12月13日,熊**在未获得土地共有人熊**的同意以及未告知市住建局涉案房屋所在宗地与熊**共有的情况下向市住建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并于1992年2月10日获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房管机关经查实后得撤销房屋登记或吊销有关房屋所有证书,已缴费用不予退还。市住建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撤销熊**粤房字第2677930号的房屋产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熊**请求撤销市住建局于2013年10月16日所作的《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熊**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熊**已根据法律规定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市住建局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颁发粤房字第267793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6-10号证据也体现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信息,包括土地证号,面积等,虽然该组证据中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档案的管理维护是被上诉人的职责所在,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熊**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熊**已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也体现了熊**与熊**各占二分之一的事实,不存在未提交土地使用证及隐瞒共有情况的事实。二、涉案房屋的出租一直是熊**在打理,熊**一直知道该房屋的产权情况且已同意该登记。三、被上诉人作出撤销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不当。《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1987年7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是代理人,而不是本人。四、《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行政处罚。本案是1992年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份作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的该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新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熊**、张**、张**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此立案并进行相关审理、判决工作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劳**为港澳同胞,其出生地为香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本案中无论是熊**还是熊**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而且涉案土地是以村镇居民及港澳同胞的名义,由两户联合申请的,该案件为明显的涉及香港地区的行政案件,且属于重大、复杂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该案件一审程序应由佛山**民法院审理。二、熊**申请延期举证,原审法官未有任何答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损害了熊**等的举证和辩护的权利。熊**对熊**等提供的《土地使用更改申请》上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明显属于虚假陈述,因为熊**已经在民事诉讼两次开庭的笔录中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三、原审判决对熊**等所提交的部分证据不予采纳,但并未说明理由,且这些未被原审法院采纳的证据实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这些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1989年熊**等就拥有了涉案土地102.2平方米的全部使用权,并已长期使用全部涉案土地。四、原审判决对熊**等提交的《土地使用更改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于严重违背事实。熊**等提交《土地使用更改申请》的目的是证实涉案土地1989年权属状况为熊**一户拥有102.2平方米的全部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以熊**隐瞒涉案土地共有性质为理由,作出《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该决定书应该予以撤销,也即《土地使用更改申请》是用来证实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不合法的依据。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认识到1989年涉案土地的真实权属状态,而仅凭政府文件来推断涉案土地的权属状态。根据不动产登记簿,1989年涉案土地的真实权属状态是熊**一户拥有102.2平方米涉案土地的全部使用权;2013年10月21日,南海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已确认熊**为涉案102.2平方米之土地权利人身份。熊**申领房产证书的时候,其无任何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以熊**隐瞒涉案土地共有性质为由,作出《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决定书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决定,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证据《土地使用更改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案件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针对上诉人熊**的上诉辩称:一、原审判决驳回熊**的诉讼请求正确,被上诉人所作的《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合法有效。首先,被上诉人所作的《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程序合法。2013年6月,南海住建局收到张**对粤房字第267793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信访投诉,要求撤销原南**管局核发的房产证。经过一系列调查之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了撤销涉案房屋登记的《告知书》,告知熊**有权陈述、申辩和听证,并于2013年8月19日将《告知书》送达至熊**,并特别提醒熊**,如有异议,应在15日内行使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据此,被上诉人已经参照具体行政行为中最为严格的行政处罚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保障了熊**的合法权益。其次,《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内容合法。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有权审查,确认房地产权属和核发房地产权证。由于熊**在申领涉案房地产证时隐瞒了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真实情况,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房屋管理部门有权撤销相应登记事项。被上诉人依据当时施行的《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作出涉案决定是依法有据的。二、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熊**未提供土地使用证,熊**在本案诉讼前也从未提出过类似的陈述、申辩理由,若熊**要证明其实际已经提交了土地使用证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由于熊**并无此方面的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不是行政处罚行为。熊**主张在本案中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对基本概念的理解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熊**的上诉。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针对上诉人熊**、张**、张**的上诉辩称:一、被上诉人所作的《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合法有效。首先,被上诉人所作的《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已经参照具体行政行为中最为严格的行政处罚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保障了上诉人熊**的合法权益。其次,《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内容合法。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有权审查,确认房地产权属和核发房地产权证。由于熊**在申领涉案房地产证时隐瞒了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真实情况,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房屋管理部门有权撤销相应登记事项。被上诉人依据当时施行的《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作出涉案决定是依法有据的。二、熊**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审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行政案件”是指原告、第三人是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民或者组织且必须达到“重大”程度。据本案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可见,各方均非港台人员,且明显并非重大案件,故应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管辖。其次,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的法律法规,而非香港的法律。由于本案根本不涉外,也不涉港澳台,作为行政纠纷,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可能适用涉外法律法规,因此熊**等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没有任何依据。再次,对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或与案件无关的证据应不予确认和采纳,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纳确认是正确的。最后,本案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审核问题,且涉案的熊**和熊**的土地使用证在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均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认可该土地使用证并作出涉案《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是依法有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熊**等的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熊**、张**、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佛府行复案(2014)19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新闻报道两篇,以上证据拟证明本案为重大复杂案件,应由佛山**民法院进行一审审理;4.原审判决书签收记录网络查询结果,5.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上证据拟证明熊**等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起了上诉;6.《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拟证明国土部门已经确认熊**拥有涉案土地102.2㎡的全部使用权;7.(2013)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121号《庭前证据交换笔录》,拟证明熊**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土地使用更改申请》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全部使用权归熊**所有。被上诉人市住建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熊**等在二审期间提交,法院应不予采纳;且证据1-2是另案的材料,不能证明本案是重大复杂案件,一审应由中院审理;对熊**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所要证明的内容认为应由法院审查。经查,熊**等提交的证据1-3并不能证明本案属于重大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证据4、5涉及熊**等主张的其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的事实,对此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本院已经受理了上诉人的上诉,并进行了实体审理;熊**等提交的证据6是针对熊**申报国土更正登记的答复单,且该答复单也注明“不具备申报条件”,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另外,熊**等人还认为原审判决对其所提交的部分证据不予采纳,但这些证据足以证明1989年熊**就拥有了涉案土地102.2平方米的全部使用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查,根据相关证据显示,熊**和熊**均于1989年领取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属二人共有,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应为合法有效。而熊**提交的这些证据是为了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属其独有,涉及该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否合法的问题。在土地使用权证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熊**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2013)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121号《庭前证据交换笔录》以证明《土地使用更改申请》的真实性,而原审判决不认可该《申请》的真实性严重违背事实。经查,熊**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更改申请》亦是为了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属其独有,如前所述,在熊**、熊**的共有土地证未被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前,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纳,对该项证据是否真实亦无须评判。

此外,上诉人熊**及上诉人熊**、张**、张**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陈述:“1992年2月10日,原告隐瞒土地使用权共有的情况,未经土地使用共有人熊**同意,单方申领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粤房字第2677930号)”有异议。熊**认为其并未故意隐瞒涉案土地使用权共有的情况;熊**、张**、张**认为熊**在1992年时对涉案土地已不享有任何权利,熊**在1989年时已经拥有了涉案土地全部的使用权。经查,原审判决仅是客观陈述了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内容。熊**等的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依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市住建局作为佛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具有办理房屋登记以及对发生房屋错误登记的行为给予撤销的职责。《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房管机关登记确认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取得所有权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申请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一)新建的房屋,提交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根据上诉人熊**、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县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办理房产证收费附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平洲区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审批书、《关于张**行政投诉的复函》等证据,可以证明:熊**、熊**于1989年7月4日分别获得涉案房屋所在宗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两证上均注明“熊**、熊**各占1/2各领壹证”;熊**于1989年12月13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时,并未提交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证以说明涉案房屋所在宗地与熊**共有,亦未提交获得土地共有人熊**同意的证明文件等必要材料,不符合上述申请确认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规定。被上诉人针对张**对粤房字第2677930号房屋产权登记的投诉,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适用《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撤销上述房屋产权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熊**上诉称其已根据法律规定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颁发粤房字第2677930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的管理维护是被上诉人的职责所在,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熊**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经查,佛山**档案局出具的《关于张**行政投诉的复函》中反映,熊**对涉案房屋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档案材料有:申请书、审批书、办理房产证收费附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平洲区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其中并无土地使用权证。而档案局是保存档案的有权部门,其通过与相关单位沟通,并调取档案实体进行调查得出的结论具有相当的证明力,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可以证明熊**在1989年申请房屋登记时已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应以佛山**档案局的复函意见为准。故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熊**还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是在1992年办理的,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份作出撤销房屋的行政处罚,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两年处罚期限。经查,被上诉人针对张**的投诉作出《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涉案房屋的登记,该决定书属于行政机关对房屋登记的纠错行为,其性质不属于行政处罚,且相关法律法规亦未对行政机关的纠错行为作出期限限制。故熊**的该上诉理由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熊**、张**、张**上诉称该案为涉及香港地区的重大复杂行政案件,应由佛山**民法院一审管辖,而原审法院受理熊**的行政诉讼并作出判决属程序错误。经查,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的身份资料显示其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居民,本案不属于重大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且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熊**等在第二审程序期间对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各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根据张**的投诉,经调查作出《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涉案房产登记并无不当。熊**及熊**等请求撤销《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熊**等人提出的要求二审法院确认证据《土地使用更改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上诉请求,因该请求实质是对上述证据效力的主张,不属于诉讼请求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熊**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熊**负担25元,熊**、张**、张**共同负担25元(多缴部分经当事人申请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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