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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诉市交警支队机动车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城中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车牌号为桂B,车架号为LE4GF4KB1EL312105,发动机号码为80378102的梅**-奔驰牌小型轿车原登记在邓**名下。2014年6月6日,吴**到市交警支队所属车管所申请办理该车的转移登记业务,并提交了《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由广西风驰**有限公司开具的买方为吴**、卖方为邓**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其本人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市交警支队受理吴**的申请后,在审核车辆相关材料的基础上,未发现有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法定情形,遂将该车转移登记到吴**名下,重新核发了车号为桂B的号牌,并在机动车登记证书签注了转移事项。邓**认为涉诉车辆为其所有,其并未转移给他人,市交警支队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致使邓**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其车辆被恶意转登记,市交警支队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市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辖区内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执法主体资格。针对市交警支队对申请转移登记的材料审查是否尽了审查职责以及审查限度的问题。首先,邓**认为市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显示其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对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号牌进行了审查,根据《机动车登记规范》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登记证书与原号牌并不是转移业务应存入档案的材料,因此市交警支队未将上述材料归档并不代表没有对此进行审查。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登记规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市交警支队核发新号牌的前提是对原号牌进行回收并销毁,审查机动车登记证书只需在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后交还机动车所有人保管。而从市交警支队提供的电脑业务流水信息记录来看,市交警支队已为吴**核发了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并在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栏上签注了转移事项,这也与吴**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注明的信息相一致,可以证实市交警支队在作出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对所需提交的证明材料尽到了审查、核实义务。其次,邓**认为市交警支队在原车主未出现且无授权委托手续、无法核实车主身份、车辆来源的情况下,作出转移登记是错误的。本案中,吴**于2014年6月6日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时,向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部门提交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其本人身份证明、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资料。根据**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原车主的身份情况及授权委托手续并非申请转移登记时需提交的材料,市交警支队在吴**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材料形式符合规定要求的情况下,为其办理转移登记并无错误。第三,邓**认为市交警支队仅以《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未尽审查职责。**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款对机动车来历证明作出了相应解释,其中第一项规定了“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综合第六十四条其它条款对机动车来历证明的解释,可以看出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凭证除了基于买卖行为而出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还有其它多种证明、凭证,例如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转移的,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执行通知书;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等。因此,《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是对各种情形下机动车发生所有权转移所需提交的证明、凭证的概括。针对本案中基于买卖行为发生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即是二手车交易发票。对比《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以及《二手车交易规范》第八条之规定可以看出,二手车进行交易的,其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就是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因此,市交警支队根据吴**提交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的其他相关证书进行审核并办理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当属依法履行了审查职责。另外,针对邓**提出的车辆的权属转移并非邓**的真实意愿的问题,邓**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邓**认为吴**侵犯了其民事权利,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市交警支队依照相关工作规定和业务标准对涉讼车辆进行了必要的查验和审核,未发现不予办理登记的规定情形,依吴**申请为其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邓**要求撤销市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邓**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上诉称,1、市交警支队应当对车辆转移登记负有监督审查职责。机动车辆的转移登记有对外公示作用,而市交警支队承担了机动车辆转移登记管理工作。作为公权力部门应当负有监督审查等职责。车辆是公民的一项重大财产,若将所有审查责任推给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这样的私营企业,那将造成交易市场的混乱和公民合法权益轻易被侵犯。2、市交警支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即机动车登记证书。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3、一审法院在庭审后依职权要求市交警支队提交的电脑业务流水信息记录和吴**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违反《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且此电脑业务流水信息记录也不属于市交警支队以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答辩称,一、答辩人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时是依法办理。对机动车所有权的审查是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职责。答辩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安部令124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转移登记业务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答辩人对于材料的审查已履行了审查职责。机动车在我国民法上属动产,动产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车辆管理所对车辆进行转移登记只是一种确认,而不是车辆转移的生效要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二手车卖方是否拥有车辆的的所有权及是否是卖方真实意愿的交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审核,是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责任。二、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安部令124号)第四条规定,车辆管理所使用全国统一联网的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全部机动车登记业务。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时“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答辩人在办理桂B机动车转移登记业务过程中,已按流程要求进行了确认、核对、审查、收回号牌和行驶证并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进行了签注等事项,已依法完成了工作流程。机动车登记证书是由机动车所有人持有的私有财产证明,不在答辩人能提供的证据范围内。三、答辩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业务流水信息记录以及吴**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均可以反映该车办理转移登记的真实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要求提供业务流水信息记录于法有据。据此,答辩人是严格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及《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受理车辆识别代号为LE4GF4KB1EL312105小型汽车的转移登记业务,手续齐全,符合规定,办理手续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至于本案中车辆的权属转移是否原车主真实意愿,不是行政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钊际答辩称,答辩人是根据上诉人儿子出示的买卖本案所涉车辆的授权委托书,通过交易市场公开、公平、合法的进行交易,并由上诉人的儿子亲自提供该车辆登记证书以及行驶证、车辆发票等材料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答辩人根据合法的交易到市交警支队办理机动车登记过户手续,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瑕疵,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转移登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市交警支队依法具有对本案所涉车辆进行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和权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在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时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审查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在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时,审核了吴**提交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本人身份证明、上诉人邓**的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同时查验了机动车,排除了不予登记的情形,核对了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并制作了机动车标准照片,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了转移事项,向吴**核发了机动车新号牌和行驶证。而目前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并没有原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到场的相关规定,故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作出的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已经尽到了法规、规章要求的审查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吴**提交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能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项“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的规定,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吴**提交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可作为本案所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证明。上诉人的以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市交警支队在举证期内未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该证违反《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观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符合证据的实质和程序要件,应当予以采信。从该证可以看出,市交警支队已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了转移事项,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这一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邓**是否具有将本案所涉车辆转移给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置评,上诉人邓**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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