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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与全州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州县**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因与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吿为第三人全州镇柘**委员会集体组织成员,1997年被告为柘桥村委颁发了涉讼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地为柘**委员会集体所有。1999年,柘**委员会个别村干在未经全体村民集体讨论,在原告及其他村民小组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人冷固金、蒋**签订无效的《全州镇柘桥村委原拖拉机站土地转让协议书》,被告未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法定的征地程序将涉讼的农村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于2012年直接作出补办第三人冷固金、蒋**等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将该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冷固金、蒋**等人并颁发全国用(2013)第010107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要求撤销被告全政函(2012)126号中关于补办冷固金、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及全国用(2013)第010107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99年5月,柘桥村委为了偿还其建办公楼及小学所欠债务,经请示全州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于1999年7月将全集建(1997)字第0207782号《集体土地建没用地使用证》内原拖拉机站土地转让给冷固金、蒋**等八户,分别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之后,该宗土地一直由第三人冷固金、蒋**等八户管理、使用至今。因此,原告与该宗土地沒有任何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讼土地位于全州镇322国道旁(景秀饭店斜对面),1997年全州镇柘桥村委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类别为企业用地。1999年5月,柘桥村委为了偿还其建办公楼及小学所欠债务,经请示全州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于1999年7月将该宗地转让给冷固金、蒋**等八户使用,2000年12月30日,冷固金、蒋**等八户与全州**理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该合同未盖公章,手续不完善,2005年7月,全州县国土资源局建议全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该局补办完善土地使用证出让手续。2012年10月17日,全州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蒋**定恩等补办15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同意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10月25日,冷固金、蒋**等7人补办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9月20日被告给冷固金、蒋**颁发了全国用(2013)第010107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7年7月,被告给柘**委员会颁发了全集建(1997)字第02077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地权属柘**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法定的组织,可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柘**委员会将其所有的企业用地转让给冷固金、蒋**等人,其行为对外产生法律效力。转让后,该宗地不再权属柘**委员会,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诉称柘**委员会与冷固金等7户的转让合同无效,但无证据证实,且确认合同的效力,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不属行政诉讼的调整范畴。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全政函(2012)126号中关于补办冷固金、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及全国用(2013)第010107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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