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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全州县**民委员会第11村民小组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全州县**民委员会第11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州县**民委员会第11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伍**、伍**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蒋**,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宾强昌,被上诉人全州县文**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全国用(2008)字第010908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范围四至界线是:东与圳头村委水田相连,以界级水沟沿外为界;南与水田、全紫公路相连,以界级边沿外为界;西与圳头村荒草地相邻,以界沟边沿处为界;北与圳头村林地相邻,以界沟边沿外为界;面积73633平方米。该证所涉及的土地是在1961年新建朝阳农中时,由文桥镇圳头村委划出,政府无偿划拨给朝阳农中管理使用。1970年朝**学成立,沿用了朝阳农中的全部土地使用至今。2007年9月,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与周边相邻的集体经济组织签字确认相邻界线时,所有相邻的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对该宗土地提出任何异议并签字认可。被告在对该土地颁证前,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无任何人提出异议。2013年2月23日原告提请《归还我队农田和山林的请示报告》,之后又进行了信访来访,2013年12月20日经桂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全国用(2008)字第010908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73633平方米的土地,自上世纪60年代已由政府划拨给第三人管理使用至今。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土地来源合法,办证手续齐全。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全国用(2008)字第010908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全国用(2008)字第010908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属已所有,要求撤销该证证据不足,诉讼理由不充分,其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州县文桥镇圳头村委第11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全州县**民委员会第11村民小组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全州县政府颁发给文**阳中学的全国用(2008)字第010908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理由是地籍调查表中相邻关系人签名不是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颁证程序没有依法公告。二、被上诉人全州县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文桥镇政府出具的《权属证明》不能作为土地权属来源的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绝大部分土地是1963年、1975年分两次从上诉人集体强行无偿划拨给朝**学的前身朝阳农中的。四、上诉人要回1975年被朝**学无偿占用的土地,合情合理,于法有据。1963年划拨的部分土地已建成了教学设施,1975年划拨的100多亩土地还以耕地的形式存在,现朝**学已不使用当年为了学生搞劳动而划拨的土地,对于学校围墙内使用的建设用地,上诉人全部承认归其所有,对于围墙以外的水田、耕地、山林,要求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返还。综上,被上诉人全州县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08)字第010908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颁发给朝**学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办证手续齐全,颁证程序合法。朝**学的教学用地来源于之前的朝阳农中成立时政府征用圳头村委的土地,该宗土地被征用后四至界限明确,现实管业清楚,权属从未发生争议。文桥镇政府作为基层政府,对辖区内各单位,特别是教学单位的用地情况应该是非常清楚的,其所出具的《权属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地籍调查表上有圳头村委的支书伍**和上诉人村民小组的队干伍新忠签字确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全州**阳中学答辩称,全州县政府的颁证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要求要回划拨给答辩人使用的土地,无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土地属国家所有,并不是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认可该土地是划拨土地,对所有权和使用权无异议,只是要求收回。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诉全国用(2008)字第010908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土地的四至界线是:东与圳头村委水田相连,以界级水沟沿外为界;南与水田、全紫公路相连,以界级边沿外为界;西与圳头村荒草地相邻,以界沟边沿处为界;北与圳头村林地相邻,以界沟边沿外为界;面积73633平方米。该证所涉及的土地是上世纪六十、七十年代,分两次由文桥镇**体经济组织划出,用于新建朝阳农中,作教学使用。上世纪七十年代朝**学成立,沿用朝阳农中使用的土地至今。2007年9月,朝**学申请土地登记,全州县政府受理后,经过地籍调查、公示及审批等土地初始登记程序,于2008年3月12日颁发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朝**学。2013年2月23日上诉人提请《归还我队农田和山林的请示报告》,之后又进行信访来访。上诉人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上诉人不服,诉至全**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行政登记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二、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是否清楚。首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登记,应当经过登记申请、地籍调查、审核公告及审批颁证等程序。本案中,一审第三人朝**学申请土地登记,被上诉人全州县政府进行地籍调查时,上诉人所在的圳头村委的支书伍**和上**队干伍新*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指界确认本案土地权属界址,之后经审核进行公示,期间无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才予以审批颁证。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土地登记程序问题,属于程序瑕疵,不足以撤销本案土地证。其次,上诉人认可本案土地系上世纪六十、七十年代从圳头村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划出,由朝**学(前身朝阳农中)作教学使用的事实,至本案发生时,朝**学已连续使用本案土地五十多年,管业事实清楚,故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合法。另外,教育事业利国利民,全社会都应关心和支持,上诉人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尊重历史,支持朝**学的教育事业,维持其长足发展所需的土地现状。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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