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莫**诉灵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文妹、莫**诉被上诉人灵川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莫义祥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系二原告的同胞兄长,第三人莫**系莫**及二原告的伯父,莫**于2008年去世。1990年11月28日,莫**与第三人莫**就其祖遗房屋所在的土地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该土地位于灵川县灵川镇粑粑厂村委独田村,四至为:东以墙外边线为界连排水沟,南以墙中中线为界连莫**住房,西以墙外边线为界连村路,北以墙中中线为界连莫汝连住房。被告对莫**、莫**的申请进行了审查,于1991年6月3日作出同意登记发证的审批意见,并于次日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证后于2008年1月10日换发为新版式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灵07集用(2008)第02381号。该土地上的房屋在1991年颁证后被火烧毁损一部分,随后毁损部分被修缮。2014年9月23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被告1991年6月3日为莫**发证时准许第三人登记为共同共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同时确认被告2008年换发本案08年土地证的换证行为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991年6月4日,被告依**广、第三人莫**的申请,经审查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8年1月10日换发了新版式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未改变原有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所有权人、用途、面积、四至等登记内容,不属另行颁发新证,因此本案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应为1991年6月4日。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是对于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设定的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颁发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1991年6月4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其最长的起诉期限为二十年,即可以计算至2011年6月4日止。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时距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超过二十年,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但本案在立案阶段已经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莫**、莫**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文妹、莫**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称1991年6月4日已办证,2008再换新证没有证据证实,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中只有2008年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被上诉人提供不出1991年6月4日已办证的证件原件和复印件,足以说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支撑。只能认定为2008年办证,而2008年办证,是在诉讼时效之内,为此一审裁定书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裁定撤销,并指令灵川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颁发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1991年6月4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其最长的起诉期限为二十年,即可以计算至2011年6月4日止。上诉人于2014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但本案在立案阶段已经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莫文妹、莫**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