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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与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诉被上诉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经秀**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秀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桂林市甲山东莲安庆村42号房屋由蒋**之子蒋**于1985年8月19日获颁甲山农建字第19号《房屋建筑证》搭建,该房屋因蒋**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之义务而作为其被执行财产于2001年11月14曰日经依法拍卖由三第三人买受,桂林**理局据我院(2001)秀执字第197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办理了该房屋之权属转移登记,后被告应第三人李**申请向第三人李**颁发了讼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占有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权利人相一致的原则,被告的土地颁证行政行为以在先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为基础,同为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第三人李**不能享受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因为桂秀集用(2003)第004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是甲山乡安庆村分配给上诉人的自留地,第三人李**不是本村村民,而是非农村人口,是城镇居民,故不能享受村集体土地使用权;;2、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李**桂秀集用(2003)第004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发证时间是2003年2月20日,档案上记录的审批时间是2004年6月30日,程序违法;;3、本案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李**桂秀集用(2003)第004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内容错误;5、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李**桂秀集用(2003)第0047号《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证》是因为土地李**购买了无土地证的农村房屋,根据房屋使用权人与该房屋占有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人相一致原则,才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但是因为该房屋不是合法商品房,不适用“地随房走”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是要求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而法院2001年11月14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协助将已公开拍卖原属于蒋**拥有的坐落于桂林市郊甲山乡东莲安庆村42号房屋过户至买受人李**、李*、何**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4)秀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2、撤销秀集用(2003)第0047号《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桂林市甲山东莲安庆村42号房屋由蒋**之子蒋**于1985年8月19日获颁甲山农建字第19号《房屋建筑证》搭建,该房屋因蒋**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之义务而作为其被执行财产于2001年11月14曰日经依法拍卖由三第三人买受,桂林**理局据我秀峰区人民法院(2001)秀执字第197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办理了该房屋之权属转移登记,后被告应第三人李**申请向第三人李**颁发了讼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第第二款“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的规定,以及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占有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权利人相一致的原则,被告的土地颁证行政行为以在先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为基础,同为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属实体审查内容,在本程序案件中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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