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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黄**等与民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黄**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藤立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藤房权证太平字第号产权证上的房屋经法院判决归黄*所有,黄*已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现起诉人请求撤销该房屋产权证(即藤房权证太平字第号产权证),因为起诉人不是该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起诉人与该行政行为也没有利害关系,两起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江**、黄**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江**、黄**上诉称,登记的房屋是其转让给黄*,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房屋只能登记到黄*名下,而不能登记到除黄*外的其他人名下,因此其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该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不当,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藤房权证太平字第号产权证上的房屋经法院判决归黄*所有,黄*以法院生效的判决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上诉人已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两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因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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