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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林上富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永业、吴**、林**、王**、林上富、林**、林**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岑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林**、被上诉人岑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林永业与吴**是夫妻关系,林永业与林**是父子关系,林**与王**是夫妻关系,林上富、林**、林**是林**与王**的儿子,原告原籍均为岑溪市归义镇勒水村。第三人陈**之母林*连是原告林永业的女儿、林**胞姐。1970年林*连与新圩社区西街15组的陈**结婚后迁至新圩社区西街15组居住。1984年原告方(此时原告方户口尚在原籍)在新圩社区西街15组四八岭旧公路边凭其与第三人母亲的关系,利用第三人所在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两处建造房屋两间。林永业、林**另在归义街买地建房后,就把本属陈**户的承包地归还给第三人,对原告利用第三人所在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建造成的房屋双方于2006年5月19日达成协议,第三人陈**以5000元购买了上述原告方所建的一处房屋,林**向陈**出具了“僧(赠)送书”一份。协商之后,原告方认为价格过低而反悔;2012年5月12日经归义**委员会调解,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确认上述房屋归第三人方所有,且原书立的赠送书有效,地上附着物全部补偿清楚,房屋内的财物全部搬走,原告不再干涉、阻止第三人方管理使用。因第三人陈**在没有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拆除该地上旧建筑物重新在此处建房而被岑溪**源局立案查处。2006年8月2日,岑溪**源局对第三人陈**作出岑国土资处决字(2006)第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陈**户在非法占用的128.7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钢筋水泥结构的房屋。2006年8月,岑溪**源局根据岑**(1993)43号文件规定,对没收第三人陈**户的房屋以每平方米15元作价给回其户,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2009年陈**缴清罚款,2011年1月11日,第三人陈**向岑溪**源局申请土地登记,经国土局请示,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岑*批复(2011)126号《岑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覃**等406户(含陈**在内)村民补办建房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覃**等406户村民使用经国土局依法处理的违章建房集体土地作为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由国土局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随后,岑溪**源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岑溪市**居民委员会2006年8月11日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本人身份证和岑*批复(2011)126号文件进行审查,认为涉案土地为陈**户经土地监察大队处罚没收作价后依法取得,面积128.73平方米,提交有处罚材料作为申请登记依据,手续完备,面积准确,界址清楚,无争议,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准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审核后发给第三人陈**岑集用(2012)3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另查明:2012年7月2日,林**、林**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林某业、林**与陈**、陈**2012年5月2日所签订的买卖调解协议,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讼争的房屋坐落在岑溪市归义镇新圩社区西街15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虽然系林**、林**方建造并居住使用了一段时间,但林**、林**并非新圩社区西街15组的成员,而系勒水村村民,没有资格在上述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房,而仅是基于其与林**之间的特定亲戚关系而暂时居住。林**、林**方提供其与他人兑换得来土地的证据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岑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林**不服,向梧州**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5日,梧州**民法院作出(2012)梧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享有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属证书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审核后发给第三人陈**岑集用(2012)3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于其职权行为。本案涉案土地原是第三人所在的生产组所有的集体土地,后来生产组将该土地分给第三人户承包经营,因第三人未经批准在涉案土地上建房被国土部门查处;该土地是陈*坚户经监察大队处罚没收作价后依法取得,面积128.73平方米。第三人申请本案所诉土地登记时,提交有岑溪市**居民委员会2006年8月11日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本人身份证和岑政批复(2011)126号文件、处罚材料等作为申请登记依据。被告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组织了地籍调查,认为该宗地实际界址清楚,土地面积与处罚面积一致,且手续完备,无争议。被告将土地登记给陈**,并无不当。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岑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涉案的土地坐落在岑溪市归义镇新圩社区西街15组,原告并非归义镇新圩社区西街15组的成员,而系归义镇勒水村村民,没有资格在上述集体所有的土地建房。原告方提供其与他人兑换得来的土地证据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方之前在此地建造的房屋已与第三人协商补偿清楚,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主张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土地是其与他人换来的并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合法,原告请求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林**、吴**、林**、王**、林上富、林**、林**要求撤销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陈**的岑集用(2012)3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吴**、林**、王**、林上富、林**、林**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永业、吴**、林**、王**、林上富、林**、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陈**通过购买取得上诉人家庭共有的房屋、上诉人无资格使用新圩街15组的土地和陈**取得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合法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岑溪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一审第三人陈**的岑集用(2012)3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岑溪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颁发给一审第三人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程序合法、符合规定;上诉人没有取得土地所有权人的批准,也没有取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陈**在二审中没有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各上诉人对其在新圩社区西街15组使用土地建造房屋,没有向人民政府或者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递交过任何办理使用土地或者建造房屋的申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永业、吴**、林**、王**、林上富、林**、林**均是岑溪市归义镇勒水村村民,于2006年5月19日将位于岑溪市归义镇新圩社区西街15组的房屋以“赠送”的形式,卖给了有亲戚关系的该组村民的一审第三人陈**,后双方于2012年5月2日又签订了房屋买卖的调解协议书,双方房屋买卖真实、有效和合法性也得到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岑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和(2012)梧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的确认。2011年1月11日,一审第三人陈**就该房屋的住宅用地向被上诉人申请土地登记,被上诉人依职权受理了一审第三人陈**土地登记申请后,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陈**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和地籍调查,认为该宗地实际界址和面积清楚、手续完备,也无纠纷争议,将土地登记在陈**名下,并于2012年5月19日审核后发给陈**岑集用(2012)3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林永业、吴**、林**、王**、林上富、林**、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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