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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黎国兴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苍梧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黎**、李**、黎*、黎**、黎*、黎国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在2014年4月1日作出的(2014)苍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纠纷属于涉及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1992)38号)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解决”的规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原告认为政府对原“林耀记”铺屋的处理不完善或者违反了有关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政策的,可向有关部门继续申请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被上诉人颁发苍集建(94)字第2101130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第三人黎**及黎**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具有诉讼权利,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在落实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上,把本案存在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到第三人黎**及黎**名下,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原审法院以本案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推卸责任的表现。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苍集建(94)字第2101130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对本案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涉及到特定历史时期国家有关房地产政策的落实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1992)38号)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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